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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芳婉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必要措施,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明文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故肇事者選擇打「119」叫救護車救人,而非打「110」直接報案,原無可厚非,自不能單純以打「119」即斷然排除其適用「自首」之可能。換言之,只要符合上揭自首之要件,打「119」或打「110」並無區別。

但肇事者親自或託人於肇事後打「119」或「110」時,須偵查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該事故及肇事者,而打「119」電話之肇事者或受託之人,除向「119」勤務指揮中心要求派救護車外,尚須表明肇事者姓名、車號、肇事地點,請求派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表示願受裁判,記得請警方記明。倘僅係叫救護車,未表明肇事者身分,縱未逃逸,在現場等候,高等法院仍認未符合自首要件。

同樣地,打「110」報案者,如僅係告知肇事地點有車禍,請派警員到場處理,並未說明肇事者身分,等到警方盤問時才坦承者,亦無「自首」之適用。簡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不幸肇事後,緊急救護以避免傷亡之擴大,固屬要務,但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及「自首」之要件,亦不可不察,倘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平白喪失悔悟、自首之機會,影響所及,可能就是自身之自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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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請求車禍賠償》作者從法律關懷出發,提供讀者最迫切、完整的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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