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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逼死夫妻!「高利貸」合法嗎?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8年1月4日聯合報A10版、中國時報A11版報導載稱一對陳姓夫妻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每個月1萬元,陳姓夫妻勉強還了3個月後,因無力支付龐大的債務,遭到地下錢莊恐嚇、毆打、暴力討債,不堪不斷累積的高利息及暴力的陰影,日前陳姓夫妻被發現於一輛廢棄的廂型車內開瓦斯輕生。

  《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稱為「重利罪」,簡言之就是處罰乘他人急迫、輕率等處境下,以原本顯不相當的沉重利息貸款給予被害人的行為。此外《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針對重利貸款後,更透過各種強暴、脅迫的手段取得重利的行為,加重法定刑。因此,本則新聞中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等情形以相當驚人的利息貸款給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的「重利罪」;其次地下錢莊又以毆打、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收取不法重利,這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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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可以購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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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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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對分割及登記的法律認識!

文◎李永然律師

一、土地共有人可利用分割消滅共有關係:

  土地依其所有權形態的不同,有「單獨所有」及「共有」,而「共有」又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前者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民法》第817條);後者則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的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民法》第82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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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因他人之違法吸金而成為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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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815日蘋果日報A24版報導載稱有一公司的一名技術副理知道竹科科技新貴及貴婦們收入豐厚,且大多會注意投資消息,運用大筆存款投資賺錢,便自誇年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公司同仁組成投資團隊,還和股市分析師名嘴和作,正在募集金主合作投資,保證每月可能獲利10%,承諾每年投報率高達400%,約20名竹科貴婦聽信該技術副理的投資訊息,分別投資數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該技術副理遭被害人投訴表示估吸金超過1億元。未料,去年7月間,該技術副理即捲款消失,投資人才驚覺受害,目前全案由調查局進行調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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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4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文化政策該重視 那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呢」

  行政院院會於2019年元月10日通過文化部所擬具的《文化基本法》草案,該法規定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的權利,同時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該草案內容可見政府對文化政策的重視,筆者樂見其成。

  但此不禁令人想起2018年10月間由立委王金平所領銜,跨黨派36位委員林岱樺、馬文君等連署提出的《宗教基本法》草案,並不像《文化基本法》這般幸運,僅因少數幾位立委透過媒體操作,使原本是我國宗教立法的一椿美事,不幸遭到在立法院擱置的命運。筆者在此呼籲目前民調處於低迷的執政黨,若能使《宗教基本法》草案迅速完成立法,將可獲廣泛民眾的喝采及國際間的讚賞。其理由有三:

  一、我國已經有不少基本法,「宗教」基於同一理由也有制定的必要: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而制定《客家基本法》;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的基本方針與原則,而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為保障人民學習及教育的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而制定《教育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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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9日鏡週刊劉志原記者針對頂新案採訪李永然律師「【外媒驚爆】挑戰頂新案判決 名律師點出法院審理瑕疵」

律師李永然(左2)認為,越南媒體取得的2份官方文件有助於進一步釐清案情。

文|劉志原    攝影|王均峰 陳俊銘 林育緯

  1月4日越南當地《The LEADER》等多家媒體報導台灣頂新案後續,舉出2項越南官方新文件,澄清提供原料給頂新的大幸福公司,依當地法令不必取得食品合格廠商證書,並非台灣法院認定的不合格,已遭2審判15年的頂新前董座魏應充也與律師團研究因應,熟知最高法院審理程序的律師李永然對此指出,若文件內容為真,顯示我國法院在未確認事實的情況下,就做不利於被告的推論,顯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當事人可要求最高法院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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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要小心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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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國人有時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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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嫌犯暴斃看守所!被「羈押」和「受刑人」一樣嗎?

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聯合報A12版報導載稱ㄧ位74歲的楊姓老翁因被控殺害何姓同居人,遭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身體不適,暴瘦約十公斤,楊姓老翁曾聲請保外就醫,遭駁回,最終於107年11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暴斃身亡。

  筆者首先要說明讀者俗稱「被關」,其實包含了「刑罰的執行」以及「羈押」,分別有不同的意義。「刑罰的執行」是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466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也就是「處徒刑及拘役判決確定後」,將犯罪行為人拘禁在監獄內;至於「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註1),是指在偵查中或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可能,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此外,依據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註2),犯罪嫌疑人如果「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避免法定的ㄧ些犯罪類型被「反覆實施」,依法也可以羈押犯罪嫌疑人。因此,總結來說「刑罰的執行」是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依照該確定的有罪判決,將被告拘禁在「監獄」;「羈押」則是「尚未」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甚至對象只是犯罪的「嫌疑」人,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亡、湮滅證據或者反覆的實施ㄧ些特定的犯罪,導致未來難以追訴、審判或者社會上類似的犯罪一再發生,而暫時將犯罪的嫌疑人關押在「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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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過失責任分配及與有過失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路段時,因車多堵塞未保持行車距離,剎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車尾,復甲又遭尾隨其後的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甲的自用小客車,除造成甲的自小客車車尾受損害外,並致甲再度撞擊前車,造成甲所有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甲因此就其自用小客車遭碰撞部分支出修復費用。請問甲依法可否向乙請求修復費用?如可,又其請求範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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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釋法藏法師著「論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必要性與迫切性」一文

文◎釋法藏法師(台灣宗教聯合會執行長)

  《宗教基本法》乃是指將具有綱領性、原則性、理論性、政策統合性或政策宣示性之宗教相關規定,作為各機關在宗教領域上之基本原理、共同措施規範或個別法律、命令之「總則規範」而言。可補充《憲法》在宗教相關重要事務上條款之不足。藉此基本法可建立全體國民對國家宗教事務原則及目標之共識。同時也可保證國家在宗教法制上的統一協調,並達成對立法及行政機關於宗教事務法制及活動之指引與導正功能。

(本文摘自《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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