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9 ETtoday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大同條款是良藥或毒帖」
《公司法》修正條文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大幅修法的條文中,立法目的為強化並保障股東的權益及實現公司治理的制度,最具爭議及討論話題的條文,即新增訂第173條之1:「I、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II、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由於此一增訂條文被稱為「如市場派對抗公司派之經營權爭奪戰上映」,也是坊間所稱的「大同條款」,引發各界熱烈討論,在此藉本文剖析。
在2018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運作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符合持股時間和比例的限制外,尚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的正常營運。但在現實資本市場下,確實也存在著少數股權(或稱萬年董事會)壟斷公司經營權的詬病,其中更以「家族企業」最為明顯。當公司經營績效不佳而影響投資人的權益時,股東想召集股東臨時會,卻面臨召集程序門檻的重重關卡,造成欲挑戰「公司派」經營權也難上加難。
為防止「公司派」的不當經營、應為而不為,以及強化股東對公司業務監督平衡下,因此《公司法》修正時就增訂第173條之1,藉以解決「公司派」不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