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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時,該如何處理?

一、繼承人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一般情形下,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所以,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還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在繼承實務中,有時遇上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此時依法該如何處理?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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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在商業上或消費上甚為普遍

  現代人生活中購買預售屋時,會遇到「定型化契約」,投保保險也會遇上定型化契約。除此之外,從事事業時,政府機關的採購行為,也常使用「定型化契約」,例如:公共工程契約…等,足見在商業上或消費上使用「定型化契約」甚為普遍。

  由於「定型化契約」往往是由締約雙方中的一方所擬訂,且其中的條款有時偏袒一方,究竟此種契約的條款效力如何?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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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字型」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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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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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2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許淑玲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小企業可設一人董事 增加決策效率」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至於「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導致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甚至有些公司還以「人頭董事」充數,衍生諸多糾紛。此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是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擔任,實質上皆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揮、監督,導致設置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實益。

  為此《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修正,以回應企業務實需求、回歸企業自治,使企業經營更具彈性、節省經營成本,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應於「章程」中明定(「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

  另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的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的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至於股東結構有二人以上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未開放可以用「章程」排除設置監察人的義務;也就是仍需設置「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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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被限制的出境與求周延的修法 人權保障刻不容緩」

  我國刑事偵查實務中,常見對於刑事被告實施「限制出境」此種強制處分的手段,但由於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欠缺明文規定,僅是法院運用法律解釋方法,把「限制出境」解釋成「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導致常有刑事被告遭受到長時間「限制出境」,進而影響其海外事業或工作,甚至家庭團聚等侵害人權之情事發生。

  所幸社會各界對此已提出批評、檢討,司法院、法務部也勇於面對,而提出針對限制出境法制化、制度化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且該草案目前已在立法院進行審議中。

  筆者日前曾撰文呼籲我國既以「人權立國」自我期許,因而我國長期違憲並侵犯人權的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應儘速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文化,以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未料,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卻有論者認為不夠周延,尚有些問題仍待商榷,例如:對於潛逃的刑事被告是否應做出某些處置、限制出境最長期限的規定、限制出境後通知被告是否妥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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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9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彈性員工獎酬助企業留才」

  為了讓企業在經營上得以靈活運用不同的薪酬方式獎勵、激勵員工,在今年8月間《公司法》修法前,於第235條之1第3項就已經明訂員工的酬勞可以使用股票或現金方式給予;而且此處所稱的股票,並未限制必須是公司新發行的股票,但因為公司原則上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正時,於第167條第1項將第235條之1明文增列成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的除外規定,讓公司為了上述目的可以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並轉讓予員工。且本次修法也增訂第235條之1第4項:「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經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方式發給員工酬勞時,可以於同次會議決議是以公司發行新股的方式或是收買自己公司的股份方式為之。

  以上修法目的,是將公司為了發放員工酬勞而收買公司已發行的股份並將該股份轉讓給員工的法律依據予以明文化,且公司可在同一次的董事會決議以股票的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外,並可同時決議是要採用以「公司發行新股」或「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方式來支應,而不需分次召開董事會會議來決定,減免需要多次召開會議的繁瑣。

  此外,有鑑於企業希望藉由公司股票的發放獎勵或激勵員工對於公司更具向心力與認同感,《公司法》於民國90年間修法時,原已因為前述理由而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關於實施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規定,包括讓公司可以收買一定比例的股份作為庫藏股之後再轉讓予員工,以及員工可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本次再行修正,修法理由則是考量企業多有因應其在公司經營、管理等面向上的需要,另外設立具有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其他功能面向的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可能會基於集團發展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而建立完整的企業內部制度,包括集團所屬的各公司採用相同的員工獎勵標準制度,衡量此類大型企業為了留才,在員工獎酬制度上會需要更大空間與更多彈性,因此參酌外國實務作法,將前述的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實施對象,允許公司以章程明定的方法,拓展到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的員工,希望藉此保障股份的流通性,以及切合公司經營實務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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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肇事責任比例

文◎ 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案例:

  有一天小華加班到很晚,騎車回家時卻一時恍神,在閃黃燈路口沒有減速就直接衝到路口,正巧該路口另一個方向騎車而來的小明,因為趕著回家,經過閃黃燈路口也沒有減速,小華和小明在路口相互碰撞後,雙雙倒地。警察到場後,小華和小明紛紛指責對方沒有禮讓才會發生事故,並說對方的行為才是「肇事原因」。請問車禍的肇事責任是如何認定其責任比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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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經合法註冊後,可否長時間不去使用它?

文◎李永然律師 陳贈吉律師

【問題】

  A公司計畫以新的X品牌推出新研發的Y產品,基於品牌行銷規劃,在新研發的Y產品量產前,就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X品牌的商標註冊並經核准;但因為技術問題,Y產品未能順利量產,導致遲遲無法上市。幾年後,另一家B公司擬以X品牌所使用的相同英文單字,註冊另一個Z商標,則B公司能否以X商標長期未使用為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A公司的X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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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的老舊房屋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進行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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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都市內的老房屋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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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5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增訂多種特別股類型,企業經營更彈性」

  公司於募集資金時向投資人所發行的股票,可分為「普通股」與「特別股」,一般投資人所購買的股票,即為「普通股」,持有普通股的股東,享有出席股東大會、選舉董監事、投票表決議案、獲得股利分紅等權利。

  然而,現行公司實務上,企業經常遇到股權安排的難題。以家族企業為例,家族企業的經營者希望讓有意願、有能力經營的家族成員,能保有穩定的經營權,但仍讓其他的家族成員保有參與及瞭解的權利;或者當家族成員無意接班,欲從外界尋求專業經理人協助時,雖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但家族成員仍希望能對企業保有一定的股權。

  以新創企業為例,新創企業於成長階段時,希望吸引外部投資人投資,但原經營團隊仍能保有經營及決策的權利,直到企業發展逐漸穩定,且投資人及原經營團隊也培養出相當共識及默契後,再使其他投資人參與並享受企業發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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