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37052  

簡文成

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按勞工每月工資計算;而工資的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現行勞基法之工資定義係抄襲自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五八三六八○號令發布施行)第四條,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予者均屬之。」,其與勞基法主要差異在於工廠法施行細則並未在條文中使用「經常性」一詞,且無任何除外規定。然而,勞基法實施後,有關工資的定義,除了「經常性」一詞出現外,並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列舉了經常性給與的除外規定。

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工資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致的報酬,但不以名目上稱為「工資」或「薪金」者為限。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無論任何名義的給與,只要是經常性給與,都應認為工資。惟何謂「經常性給與」,是否「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酬的方式才算,如果不是按計日、計時、計月、計件而為計季、計半年或計年等不必經常支付給勞工的給與,就不是經常性給與?抑或經常性給與只是工資的補充說明,其目的僅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且規避勞基法之各項法定給付,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除非該薪酬科目無法立即判斷是否為工資等,再以經常性與否來認定。

為釐清前述歧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台抪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因此,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計算基礎,除底薪外,也包括屬經常性給與之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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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教戰Q&A》作者是一勞資企管專家,針對勞退金的種種疑難,特將勞退金的制度適用及銜接、專戶之提繳與請領、年金保險、監督及經費等大項,共彙整了249個問題,以簡問簡答的方式,編撰成書,供讀者簡易上手勞退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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