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木雄係港務警察所警員,負責在高雄港碼頭管制區對出入人員檢查證件及所攜物品,於2008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該港第二十八號碼頭檢查哨值勤,適共同被告林松自美國私運手槍、子彈藏匿於停泊該碼頭之台塑四號輪船內,為取出該等槍彈,乃向陳木雄偽稱其因腰椎疼痛,不能提攜重物,對陳某期約致贈一瓶洋酒,請求准許其派人登船幫其攜帶六瓶洋酒,陳某應允後,兩人隨即登船,迨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兩人下船,林松手持人頭馬牌XO洋酒一瓶(價值美金六十元)走到檢查哨交付陳某收受,林松所派之人則攜一背包(內裝洋酒一瓶及盒裝手槍十把、子彈一百六十七顆),未經陳某檢查,即行離去。嗣經調查站派員逮獲,一審法院審理後,根據調查站依檢察官指示所出具之公函中載述「林松將一瓶酒交給該警員」等情,判決陳木雄徒刑五年。到底此種公函有無證據能力呢?法院可否直接採為判決基礎?
■蘇南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