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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委託人對於受託人變更的法律須知
■李永然律師
一、信託於何種情形下,會發生受託人的變更?
現代人運用「信託」的情形日益增多,信託是由「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由「受託人」為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受託人如果發生死亡、受破產宣告、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辭任或遭解任時,則會發生「受託人變更」的問題(註1);對此委託人應具備法律認識,方能確保權益。
二、新受託人未接任前,如何處理?
首先委託人必須瞭解,「新受託人」未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信託財產由何人保管?依《信託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在「新受託人」未接任前,「原受託人」的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的移交採取必要的措施。
例如:甲將其不動產信託於乙,由乙為受託人,乙於接任受託人三年後,突然心肌梗塞而猝死,乙的繼承人有丙、丁二人,該受託不動產由丙、丁代為保管;甲向丙、丁請求返還時,丙、丁則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326號判決也認為:「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註2)。
三、信託財產於何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其次委託人應注意信託財產的移轉,因為受託人既已變更,則該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新受託人」;但「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至正式移轉於「新受託人」名下,可能有一段空檔期間;所以《信託法》第47條第1項特予以明訂:「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此為一透過立法予以「擬制規定」,使「信託財產的移轉時點,溯及至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註3)。
四、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負擔之債務的債權人能否向「新受託人」主張?
又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有時會因而負擔債務,倘「受託人」發生變更,則原已產生之債務的債權人能否對「新受託人」主張?由於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的債務,基於「信託同一性」,自應由「新受託人」概括承受;該債務的債權人依《信託法》第48條第2項的規定,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五、結語
綜上所述,委託人於受託人變更時,會涉及相關之權利、義務的變動,由前揭說明即可瞭解,委託人必須明確認識並運用,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謝哲勝著:信託法總論,頁241,自刊本,2003年6月初版第1刷。
註2: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228,2016年2月初版,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3: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前揭書,頁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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