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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受託人死亡時,能否取回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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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自我國施行《信託法》後,國人運用信託藉以管理財產的情形日益增多。所謂「信託」乃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信託法》第1條)。實務上,受託人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如受託人為「自然人」,而於受託期間死亡時,委託人該怎麼辦?

一、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

委託人必須瞭解,基於「信託」,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受託人死亡時,雖然「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而該「信託財產」也不會屬於受託人的遺產(《信託法》第10條);所以,委託人可以向「受託人之繼承人」請求其返還信託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曾判示:「……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雖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委託人之義務……」(註1)。

二、受託人之繼承人負有保管信託財產的義務:

委託人須瞭解「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委託人可以指定「新受託人」(《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註2)。而在「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信託財產」該如何處理?

依《信託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的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的移交採取必要的措施。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雖然代為保管信託財產,但如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判示:「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屬於其自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註3)。

綜上所述,委託人面對受託人為自然人,於委託期間受託人死亡,仍須瞭解相關法律規定,進而依正確的法律程序處理,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1:蕭善言、封昌宏共同編著: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130~131,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20162月初版。

2:《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

3:蕭善言、封昌宏共同編著:前揭書,頁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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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理財實用法律手冊》的出版,目的即在使讀者深入了解信託,俾利於活用,本手冊內容分為四個部分:一、信託關係人間的權利義務:包括信託中委託人、受託人、監察人的權利義務;二、不動產信託:包括如何利用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所需準備的資料及課徵的稅負等;三、金錢信託、員工持股信託與遺囑信託及四、其他:包括公益信託的設置等,進行解說。身為現代社會的一份子,認識信託、活用信託是必要的法律課題,唯有深刻了解信託的涵義,才能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信託理財實用法律手冊》由李永然律師與永然地政士事務所黃文賢顧問、李廷鈞地政士及黃興國地政士共同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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