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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之委託人依法有何權利?
■李永然律師
基於國人運用「信託」有日益增多的趨勢,而信託的委託人不論是「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註1)也有瞭解「權利」、「義務」的必要,信託委託人的權利為何,以下加以解說:
一、權利保留權:
「權利保留權」,即委託人在設定信託行為時,可以保留一些權利,例如: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契約(《信託法》第3條、第64條第1項)。
二、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
由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註2)。
三、變更對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方同意變更;但如果遇上因「情事變更」,以致於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可以依《信託法》第16條的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註3)。
四、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損失填補或減免報酬權 利:
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受託人如「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可以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且可以請求減免報酬。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確保信託財產的「特定性及獨立性」(註4);如受託人違反前述規定,而獲得利益者,「委託人」可以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五、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目並說明信託事務的處理:
《信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帳簿,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的處理情形。
六、終止信託的權利:
又在「自益信託」的情形,因「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故《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但如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除委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七、變更受益人:
如前所述,私益信託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分:如為「自益信託」時,信託行為的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隨時可以變更受益人,但如果是「他益信託」,如委託人在信託成立時,於「信託契約」條文中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則委託人也可以於信託期間,按「信託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註5)。
綜上所述,本文中提及了委託人的七項權利,但委託人的權利並非僅止於此,其他如:新受託人及監察人的選任(《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處理,其中也涉及委託人的權利。
就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歸屬,《信託法》第65條訂有明文,即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最為符合信託目的,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的原所有人即「委託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註6)。
因此,成立信託的委託人一定要明白自身依《信託法》規定,可以主張的「權利」有哪些?唯有瞭解,才能懂得於適當時機依法行使,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信託有「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分,前者之設立目的乃在於「公共利益」;至於後者則以「私的利益」為目的。後者又可分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參見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編著:信託業入門及解析,頁37,2008年1月初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2:信託法制與實務編撰委員會主編:信託法制與實務,頁63,民國90年5月初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3:陳俞君編著:信託與投資操作實務,頁23,民國92年2月1日,吉田出版社出版。
註4:蕭善言、封昌宏共同編著: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192,2016年2月初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5:陳俞君編著:前揭書,頁24。
註6:參見《信託法》第65條的立法說明,載蕭善言、封昌宏共同編著:前揭書,頁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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