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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4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專文「保障宗教自由的《宗教基本法》不可能凌駕《憲法》」

▲▼宗教信仰,心靈寄託,基督教,禮拜,禱告,教堂。(圖/記者李毓康攝)

▲《宗教基本法》草案審議因輿論的反彈而暫緩,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及內涵仍須透過《宗教基本法》的立法予以明文化。(圖/記者李毓康攝)

  日前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等36位跨黨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宗教基本法》草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原預訂於10月24日進行審議,但經新聞媒體報導,有少數未參與連署的立法委員對草案部分條文有疑義,進而也有些民間團體在網路上出現反對聲浪,批評《宗教基本法》草案部分內容可能讓不肖人士假借宗教名義從事違法行為,原參與連署的立法委員因目前正值選舉期間,唯恐選情受到影響而撤簽;參與提案的立法委員則認為,《宗教基本法》草案目前既然已經遭到「政治化」、「汙名化」,且草案內容原本都是可以進行討論,所以也同意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暫緩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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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4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股東會禁以臨時動議提出特定議案」

「股東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法》針對某些對公司或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的事項,明定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例如:《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又股東會議案,《公司法》並未排除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的可能。然而,為保障股東的權益,現行《公司法》針對影響股東的某些特定事項,特別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以避免因為重大議案突襲性提出,導致股東不及審慎思慮而必須立即作出決定;另一方面,禁止「特定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也就是該等議案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此有利於股東預先知悉討論議案內容,作為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的參考,藉以防止某立場的股東趁反對立場股東不克出席股東會的機會,臨時提出影響其餘股東權益的重大議案。

▲▼開會。(圖/視覺中國CFP)

▲《公司法》修正針對影響股東的特定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圖/視覺中國C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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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3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專文「合憲的《宗教基本法》讓宗教自由法制化」

  依據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領銜,與林岱樺、黃昭順、陳亭妃、江永昌、郭正亮、陳怡潔、馬文君等36位委員提案連署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已正式在立法院提案,該法案由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與無黨籍跨黨派提出審議,對於我國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而言,可謂是歷史性的創舉!

  過去十幾年來,內政部曾經提出許多版本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但每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都因為被質疑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而遭到宗教界及人權團體的反對。特別是在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合計59條條文,由於行政管制密度過高,引起宗教界與社會各界強烈的反彈聲浪,甚至還有「眾神上凱道」的陳情抗議。內政部見到社會與宗教界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仍有異議,只好從善如流,宣布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財團法人法》,在立法審議期間,立法委員與社會各界也曾經就「宗教財團法人」是否納入《財團法人法》規範的議題進行廣泛討論。最後《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的條文中,在第75條明文規定「宗教財團法人」的設立、組織、運作與監督管理另以法律予以規定。足見「宗教團體」涉及《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權保障,因此有制專法予以規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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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誰的責任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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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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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9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黃隆豐博士專文「【受刑人工作權】飛越高牆的監外作業 出監養活自己」

  前法務部部長邱太三上任後,推出受刑人「監外作業政策」,且積極推動。其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13日公布《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區分「監外作業」為「戒護監外作業」及「自主監外作業」。其中,戒護監外作業至「刑期在一年以下,執行已逾一個月;或刑期逾一年執行已逾六分之一、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的受刑人中遴選;至於「無戒護的自主監外作業」則除須符合戒護監外作業的各款規定外,尚須「於監獄執行已逾三個月、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的受刑人才能被遴選。本項遴選包含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106年6月1日起,開放第一梯次19名受刑人白天外出工作,工作項目包含:鋼鐵塑形加工、機台操作、老人長照服務、印刷品檢包裝、食品包裝、汽車美容及清潔工作等,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收入為每人每月21,009元以上,並有勞保福利。

  自開放監外作業受刑人數到100名以上,各監獄均積極推動本項監外作業的業務,除三大外役監外,其他如彰化監獄自106年度6月份開始辦理自主性監外作業,合作初期對象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之後又續與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明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每日出工人數為8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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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8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消失的實質受益人 打折的洗錢防制」

  我國於2007年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評鑑時,因當時我國《洗錢防制法》的內容與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所頒布的40項建議有所落差,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且執法不足,被列入一般追蹤名單;2011年間更落入加強追蹤名單。因此,行政院於2013年間開始著手研擬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並於2016年12月修正通過。

  商業活動與洗錢防制息息相關,為因應2018年11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即將來台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行政院在本次所提出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即針對「申報實質受益人」及「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兩者進行修正,以符合洗錢防制之國際潮流。

  關於「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部分,因實務上原本就很少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政府及產業界皆已取得共識,故本次《公司法》修法即刪除原《公司法》關於發行無記名股票之相關規定。但關於「申報實質受益人」部分,因工商團體及各方意見紛歧,《公司法》修正草案條文中所定義之「實質受益人」範圍已大幅限縮,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第24項「法人之透明性及實質受益權建議」要求追溯至最終有受益權、控制權之自然人的標準已相去甚遠,因而本次《公司法》修法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行政院版本第22條之1條文中「實質受益人」的文字,以避免名實不符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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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對產品責任的法律認識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台商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廠製造產品,該產品並透過經銷商在中國大陸各地進行內銷,台商甲公司對其公司的產品要承擔「產品責任」,究竟大陸法律規定如何規定「產品責任」?

  解析:中國大陸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權責任法》,該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註1),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承擔「侵權責任」(大陸《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其「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大陸《侵權責任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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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時,該如何處理?

一、繼承人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一般情形下,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所以,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還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在繼承實務中,有時遇上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此時依法該如何處理?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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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在商業上或消費上甚為普遍

  現代人生活中購買預售屋時,會遇到「定型化契約」,投保保險也會遇上定型化契約。除此之外,從事事業時,政府機關的採購行為,也常使用「定型化契約」,例如:公共工程契約…等,足見在商業上或消費上使用「定型化契約」甚為普遍。

  由於「定型化契約」往往是由締約雙方中的一方所擬訂,且其中的條款有時偏袒一方,究竟此種契約的條款效力如何?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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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字型」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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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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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2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許淑玲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小企業可設一人董事 增加決策效率」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至於「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導致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甚至有些公司還以「人頭董事」充數,衍生諸多糾紛。此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是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擔任,實質上皆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揮、監督,導致設置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實益。

  為此《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修正,以回應企業務實需求、回歸企業自治,使企業經營更具彈性、節省經營成本,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應於「章程」中明定(「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

  另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的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的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至於股東結構有二人以上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未開放可以用「章程」排除設置監察人的義務;也就是仍需設置「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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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被限制的出境與求周延的修法 人權保障刻不容緩」

  我國刑事偵查實務中,常見對於刑事被告實施「限制出境」此種強制處分的手段,但由於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欠缺明文規定,僅是法院運用法律解釋方法,把「限制出境」解釋成「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導致常有刑事被告遭受到長時間「限制出境」,進而影響其海外事業或工作,甚至家庭團聚等侵害人權之情事發生。

  所幸社會各界對此已提出批評、檢討,司法院、法務部也勇於面對,而提出針對限制出境法制化、制度化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且該草案目前已在立法院進行審議中。

  筆者日前曾撰文呼籲我國既以「人權立國」自我期許,因而我國長期違憲並侵犯人權的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應儘速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文化,以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未料,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卻有論者認為不夠周延,尚有些問題仍待商榷,例如:對於潛逃的刑事被告是否應做出某些處置、限制出境最長期限的規定、限制出境後通知被告是否妥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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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9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彈性員工獎酬助企業留才」

  為了讓企業在經營上得以靈活運用不同的薪酬方式獎勵、激勵員工,在今年8月間《公司法》修法前,於第235條之1第3項就已經明訂員工的酬勞可以使用股票或現金方式給予;而且此處所稱的股票,並未限制必須是公司新發行的股票,但因為公司原則上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正時,於第167條第1項將第235條之1明文增列成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的除外規定,讓公司為了上述目的可以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並轉讓予員工。且本次修法也增訂第235條之1第4項:「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經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方式發給員工酬勞時,可以於同次會議決議是以公司發行新股的方式或是收買自己公司的股份方式為之。

  以上修法目的,是將公司為了發放員工酬勞而收買公司已發行的股份並將該股份轉讓給員工的法律依據予以明文化,且公司可在同一次的董事會決議以股票的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外,並可同時決議是要採用以「公司發行新股」或「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方式來支應,而不需分次召開董事會會議來決定,減免需要多次召開會議的繁瑣。

  此外,有鑑於企業希望藉由公司股票的發放獎勵或激勵員工對於公司更具向心力與認同感,《公司法》於民國90年間修法時,原已因為前述理由而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關於實施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規定,包括讓公司可以收買一定比例的股份作為庫藏股之後再轉讓予員工,以及員工可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本次再行修正,修法理由則是考量企業多有因應其在公司經營、管理等面向上的需要,另外設立具有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其他功能面向的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可能會基於集團發展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而建立完整的企業內部制度,包括集團所屬的各公司採用相同的員工獎勵標準制度,衡量此類大型企業為了留才,在員工獎酬制度上會需要更大空間與更多彈性,因此參酌外國實務作法,將前述的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實施對象,允許公司以章程明定的方法,拓展到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的員工,希望藉此保障股份的流通性,以及切合公司經營實務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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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肇事責任比例

文◎ 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案例:

  有一天小華加班到很晚,騎車回家時卻一時恍神,在閃黃燈路口沒有減速就直接衝到路口,正巧該路口另一個方向騎車而來的小明,因為趕著回家,經過閃黃燈路口也沒有減速,小華和小明在路口相互碰撞後,雙雙倒地。警察到場後,小華和小明紛紛指責對方沒有禮讓才會發生事故,並說對方的行為才是「肇事原因」。請問車禍的肇事責任是如何認定其責任比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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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經合法註冊後,可否長時間不去使用它?

文◎李永然律師 陳贈吉律師

【問題】

  A公司計畫以新的X品牌推出新研發的Y產品,基於品牌行銷規劃,在新研發的Y產品量產前,就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X品牌的商標註冊並經核准;但因為技術問題,Y產品未能順利量產,導致遲遲無法上市。幾年後,另一家B公司擬以X品牌所使用的相同英文單字,註冊另一個Z商標,則B公司能否以X商標長期未使用為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A公司的X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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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的老舊房屋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進行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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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都市內的老房屋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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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5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增訂多種特別股類型,企業經營更彈性」

  公司於募集資金時向投資人所發行的股票,可分為「普通股」與「特別股」,一般投資人所購買的股票,即為「普通股」,持有普通股的股東,享有出席股東大會、選舉董監事、投票表決議案、獲得股利分紅等權利。

  然而,現行公司實務上,企業經常遇到股權安排的難題。以家族企業為例,家族企業的經營者希望讓有意願、有能力經營的家族成員,能保有穩定的經營權,但仍讓其他的家族成員保有參與及瞭解的權利;或者當家族成員無意接班,欲從外界尋求專業經理人協助時,雖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但家族成員仍希望能對企業保有一定的股權。

  以新創企業為例,新創企業於成長階段時,希望吸引外部投資人投資,但原經營團隊仍能保有經營及決策的權利,直到企業發展逐漸穩定,且投資人及原經營團隊也培養出相當共識及默契後,再使其他投資人參與並享受企業發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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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看懂SOGO條款 偽造文書確立可撤銷或廢止公司」

  今年8月1日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於本項規定與昔日太平洋SOGO百貨的經營權爭議案有關,因此被暱稱為「SOGO條款」,並且在立法院審議《公司法》修正案期間,受到立法委員與社會各界廣泛討論。

  《公司法》第9條最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發生,同時落實公司「資本三原則」當中的「資本確定原則」與「資本充實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因此《公司法》在第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個人違反上述原則的刑事與民事責任,同時在第3項與第4項中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的事由,包含公司未收足股款及公司設立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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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8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黃隆豐博士專文「【受刑人工作權】作業只是教化,保障工作權活的像人」

  曾被列為我國十大槍擊要犯,現已入監服刑的張錫銘,日前委其友人在網路上公開他對目前監獄問題的書信,信中內容主要是希望能以受刑人的勞作保管金來給付國民年金,但這個問題牽涉的範圍頗廣。

  受刑人入監後,監獄會分配工作,此即為受刑人作業,這項作業成績與教化及操行成績,是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的評判基準,也就是受刑人日後能否獲得假釋,早日出獄的重要依據。所以,作業可說是受刑人在監服刑相當重要的環節,也是生活的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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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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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人在大陸涉嫌犯罪,法院仍需依「證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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