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12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許淑玲律師專文「《公司法大翻修》小企業可設一人董事 增加決策效率」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至於「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導致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甚至有些公司還以「人頭董事」充數,衍生諸多糾紛。此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是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擔任,實質上皆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揮、監督,導致設置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實益。
為此《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修正,以回應企業務實需求、回歸企業自治,使企業經營更具彈性、節省經營成本,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應於「章程」中明定(「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
另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的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的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至於股東結構有二人以上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未開放可以用「章程」排除設置監察人的義務;也就是仍需設置「監察人」。
對於《公司法》修正正式施行後,股份有限公司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者,其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如僅置董事一人,以其為董事長,除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長的規定外,《公司法》處罰公司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規定,也同樣適用。另因公司已無董事會,所以原董事會之職權則由該董事行使之,而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例如:經理人之選任,即可由該董事決定之,而無須召開董事會。
2.如僅置董事二人,則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故關於召開董事會等規定,或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等規定都準用;又此時經選任之董事長,即為《公司法》所稱之董事長,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長的規定(《公司法》第128條之1、192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公司法》修正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依自己公司的實際需求,以「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還可以用「章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藉以精簡組織編制,節省經營成本,增加決策效率。
文章連結:李永然、許淑玲/《公司法大翻修》小企業可設一人董事 增加決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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