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的時效維持多久?
■李永然
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可知,原則上為十五年。但是《民法》上仍設有較短之時效,像是《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五年。
另外,還有比五年之時效更短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此,並非所有債權的消滅時效都是十五年,債權人應予注意,避免屆時債權罹於時效,致債權無法回收,損及公司之利益。
遲延利息的時效如何?因遲延利息也是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適用「五年」的短期時效。至於違約金的時效,屬於私的懲罰,與利息並無等同的性質,因此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的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即「十五年」的時效(註1)。
既然債權之消滅時效如此重要,那麼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什麼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什麼又是「自為行為時起算」?
若請求權是以「作為」為內容者,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
若請求權是以「不作為」為內容者,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義務人有違反行為時起算。例如:甲與乙約定,不在同一地區為同種營業,乙的不作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於甲違約經營同種事業時起算(註2)。
保證債權請求權的時效如何?按《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減縮至主債務之限度。」所以主債權的時效期間恆與保證債權的時效時間一致,主債權如為票據債權,因時效期間為三年以下(《票據法》第22條),故保證債權的時效期間也是三年以下;如主債權為借貸債權,則因時效期間長達十五年,故保證債權的時效期間也是十五年(註3)。
註1:參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編撰委員會編輯:催收實務,頁19~20,民國77年6月第二版,基層金融出版社出版。
註2: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2年9月,作者自版,頁149。
註3:參閱徐壯圖著:《授信擔保與保證》,頁336,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心出版,1999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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