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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智慧財產案件遭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應如何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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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潘揚明

A公司及B公司均為製藥大廠,雙方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B公司認為A公司近期推出的暢銷新藥涉嫌侵害B公司的藥品專利,故B公司向法院聲請對A公司證據保全,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法官等人員及B公司所委任的律師便至A公司總公司所在實施保全,要求帶走A公司關於藥品的報價單、發票、合約、配方及製程等文件,並要拷貝、複製A公司主管、員工的電腦中相關電磁紀錄,A公司應如何因應?★

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暨第5項規定:「Ⅰ、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Ⅴ、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由此可知,在涉及智慧財產權益的民事案件中,例如關係到《專利法》、《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等所保護的權利時(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以便探知相對人與案件相關的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且,與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倘若相對人不當地拒絕保全時,法院還可以強制力排除,這是因為在智慧財產案件中,相關證據很容易藏匿或滅失,因此立法者強化法院於證據保全時所得採取的手段。因此,特別是在專利案件中,因為我國《專利法》並無刑事責任規定,無法經由檢察官來搜索相關證據,證據保全制度便成為當事人取得證據常用的手段。

另一方面,智慧財產事件中的證據保全制度,也可能導致競爭同業利用司法程序來不當探知對手營業秘密的問題!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也規定被保全的相對人就其被保全的營業祕密,可以向法院聲請禁止或限制閱覽,以避免該些營業秘密被不當揭露或侵害。而什麼樣的資訊屬於營業祕密,須由法院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於個案中判斷,觀諸我國法院相關裁判,於具體案件中曾被認為是營業秘密的資訊,有:須經蒐集、彙整的客戶資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產品定價政策、客戶訂單資訊(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成本控制、營運策略資訊(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產品的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資訊、原物料進貨資訊(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銷售技術權利金、資訊軟體權利金資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等。

在首揭案例中,當法院於A公司總公司實施證據保全時,A公司是可以基於法院先前准予證據保全的理由,依法對保全方式或範圍提出正當理由,以拒絕保全或要求調整。再者,對於遭法院帶走的營業祕密,A公司不僅應於保全現場為必要的聲請,更應該事後即時向法院聲請禁止或限制閱覽,且依法表明相關理由,以保護自身的營業祕密,同時也避免該等資訊遭同業作為商業競爭的武器!

105-05-3300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20165月第113期第44-45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公司因智慧財產案件遭&idno=7036&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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