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帶名單跳槽,雇主能否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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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 許淑玲律師

★新北市劉姓業務員前年任職某家金融貸款公司,但10個月後因底薪過低跳槽至另一間公司當貸款業務,原雇主不滿他帶走客戶名單,共告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求償200萬元,法官認定,雇主過度自我保護,嚴重侵害劉姓業務員的工作、生存權,違反憲法意旨判免賠。★

事業單位為了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常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及保密約款,要求員工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且須就工作上獲悉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實務上一般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事業單位得與員工簽訂保密約款,至於競業禁止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關於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實務上通常以所洩漏之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作為判斷依據,另洩漏營業秘密亦可能涉犯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等罪另有鑑於競業禁止約款經常遭到雇主濫用,勞動基準法乃於1041216增訂第9條之1,將過去實務上採用之審查標準明文化,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綜上所述,不論資方勞方,都應該確實遵守相關原則及義務,以免競業禁止或保密約款被認定為無效,或因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遭雇主求償,甚至涉犯刑法或營業秘密法。

原始新聞來源:http://tinyurl.com/jz5dt63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電話:03-357-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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