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欽明
按「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卿、陳○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在案,本案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另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係規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如有二人以上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如何定之之規定,併予敘明。」(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
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給予他共有人時,既無損他共有人之權益,且由共有人之一承受,已符合本條項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所以共有人間之買賣,他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購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由他共有人承受時,學說及實務見解皆否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理由為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蓋由共有人為承購人,即已達到本條項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惟於「共有土地」出賣,而承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是否即無優先承購權?能否作相同之解釋?實有討論之必要。依陳桂春(2004:頁71)之看法認為:按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1項出賣共有不動產時,通說見解所以肯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保障不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權益,藉由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手段,避免部分共有人以低價出賣共有不動產,進而有損及他共有人權益之情況,與應有部分出賣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目的已不相同,應可推知共有人互買應有部分,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之見解,不必然可以適用於共有土地出賣,由共有人承受之場合。事實上,共有土地出賣,由共有人承受之場合,更可能發生部分共有人聯合以顯不相當對價出賣共有物,並指定其中一共有人為承購人之情形,若於此時否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反將造成他共有人權益更加受損,立法上共有人間權益衡平之價值判斷,將蕩然無存。故於共有土地出賣,而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承購之場合,應肯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至其優先購買之部分,均有同一優先權,至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以達成共有人間之權益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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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處分實務與技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作者從事土地開發、登記業務多年,對於共有土地處分實務經驗熟稔、豐富,他將研究心得編撰成書,分成五大篇——總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實務研討、實務操作、司法判決判例要旨、法律問題、行政解釋、附錄相關法規等,對於共有土地各類處分如何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詳盡的剖析,是有志於土地開發業務者、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最佳之參考書。
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82&kgroup=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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