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稅的課徵
■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日前有媒體報導,因於去年底有一位YouTuber公開表示其收入所得,引起國稅局的關注並開始就一些較有名氣的YouTuber進行稅務稽核,過程中有其他YouTuber表示其創作於國外平臺上架時,國外平臺商即會收取費用,而與國外平臺商相關的收入在臺灣又要納稅,等於被剝兩層皮(註1),而此爭議主要存在於YouTuber自國外平臺所得收益(例如頻道廣告分潤),究竟是「我國境內所得」抑或是「境外所得」?而國外平臺業者所得又是否需要向我國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外國電商的總機構雖在中華民國境外,惟其營運所得有我國來源所得時,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依同法第8條的規定,關於外國電商經營收益可能會被認定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情況,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或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等(註2)。此外,根據財政部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外國電商如提供註冊服務、提供線上交易平台協助會員進行交易、或接受無形商品訂購而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由買受人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其他線上服務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時,因此所收取諸如註冊費、上架費、廣告費等費用,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註3)。
針對上述疑問,財政部於今年初發布《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就外國電商營運所得是否屬於應依我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的範疇,有更進一步說明。基於課徵所得稅目的,財政部令釋內將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的電子勞務因應其所提供之服務種類、方式之不同而區分為「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例如提供網路商店交易平台)及「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範例類型如銷售電子書、線上遊戲、音樂、影視、廣告、線上課程…等)兩主要類型(註4);於外國電商所提供非平臺電子服務的銷售報酬是否屬於我國所得來源,可再依以下判定標準細分:
一、外國電商所提供電子商品的產製完成地與傳輸過程:
如外國電商提供之電子商品(例如:電子書)是在我國境外產製完成,僅改變呈現的方式,而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到我國境內買受人的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而供使用時,此時外國電商所收取的報酬,不屬於我國境內所得,但須注意的是,如果在上述商品傳輸、下載等過程中需要我國境內的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參與、協助才能完成時,則會被認定是我國所得來源(註5)。
二、外國電商所提供的電子商品類型與對象:
若外國電商是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具有即時性、互動性、連續性等性質的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音樂或影劇、線上廣告等),而買受人是我國境內之人,此時外國電商所收取的報酬會被認定是我國來源所得(註6)。
三、外國電商所銷售勞務為有實體之外國使用地點
如外國電商所銷售的勞務,是有實體的使用地點,服務提供或經營地點位於我國境外時,此時所收取的報酬就不屬於我國來源收入(註7)。
同時,財政部並另發布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當中關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在個人部分指的是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而營利事業部分則是包括所提供之勞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者,或是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但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註8)。此外,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不須下載儲存於裝置而於網路使用或是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的勞務,均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註9)。
綜上,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以及前述財政部相關令釋的內容觀之,前述外國平臺商因銷售廣告所獲取的報酬,如果該廣告買受人是我國境內之人,或是線上廣告提供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完成,抑或是在境外進行但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恐怕都會被認定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而我國的YouTuber自該外國平臺商所獲取的頻道廣告分潤,也可能會因為被認定其所提供的勞務(例如影片創作)是在我國境內完成,或是參與及協助外國平臺商境外勞務的完成,因而被認為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得的報酬,而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所得稅(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ETtoday新聞雲報導https://star.ettoday.net/news/1164947,最後拜訪日:2018年5月22日;蘋果即時新聞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503/1346388/,最後拜訪日:2018年5月22日。
註2:參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9款、第11款。
註3:參見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
註4:參見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
註5:同註4,第三點。
註6:同註4,第三點。
註7:同註4,第三點。
註8:參見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1號令,第四點。
註9:同註8。
原文出處: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淺談外國營利事業跨境&idno=7365&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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