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大陸自貿區運用「仲裁」的法律認識!
■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已逐步開展自由貿易區
中國大陸自推動「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後,隨後又開放天津、福建、廣東為第二批,日前還開放第三批自由貿易區(遼寧、浙江、河南、湖北、四川、重慶、陜西)。自由試驗區內的企業發生「商事糾紛」如何解決?是一重要的權益保障;就以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為例,其於2013年9月27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中國(上海)自由試驗區管理辦法》,規定可透過「訴訟」、「仲裁」或者「調解」。筆者擬藉本文介紹大陸目前自貿區對「仲裁」的基本態度。
二、上海自由貿易區對於「仲裁」的規定
就以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為例,其於《中國(上海)自由試驗區管理辦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發生商事糾紛的,……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又於同條第2款規定:「支持本市仲裁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中國大陸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又於2014年7月25日通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註1)第56條第2款規定:「本市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並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適應自貿試驗區特點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並基於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由前述規定可知中國大陸的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也強化其「仲裁」水準的國際化(註2)。
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企業運用「仲裁」的意見
對於大陸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建設,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也發布(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16】34號)於第9條規定「正確認定仲裁協議效力,規範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在自貿試驗區內於註冊的「外商獨資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
(二)一方或者雙方均為在自由試驗區內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約定將「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相關裁決做出後,其又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拒絕承認、認可或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未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相關裁決作出後,又以有關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並以此主張拒絕承認、認可或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報上一級法院進行審查。上級法院同意下級法院意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作出裁定。
由上述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可見中國大陸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強化其國際化,就連「仲裁」制度也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先行先試,拉進與國際先進仲裁機構的實踐水準(註3)。
四、結語
台灣的「自由貿易示範區」未能順利推動,而中國大陸的自由貿易試驗區已推展到第三批,台灣必須警惕,強化經濟競爭力切勿只在政治議題上打轉,將來才不致於邊緣化(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該條例是上海自貿區現行的基礎法律文件,堪稱上海自貿區的”基本法”;參見賀偉躍等編著: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制度解讀與展望,頁28,2016年1月第1版第1刷,經濟日報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透過此方式,實現其「一公平四保護」制度,即維護公平競爭、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勞工權益保護、環境保護和知識產權保護,載賀偉躍等編著:前揭書,頁31。
註3、陳希佳撰〈中國大陸自貿試驗區關於仲裁制度的新變革〉乙文,載台商張老師月刊第209期,頁6,民國106年1月15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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