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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汽車保險人的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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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有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B的自用小客車,雖然未造成B受傷,卻使B的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導致B共計花費新台幣15萬元修復受損的車輛。車輛修復完成後,B持相關單據向承保其車輛汽車保險的C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順利獲得C保險公司賠償全數修繕車輛費用。A聽聞B已經獲得C保險公司的金額理賠,正慶幸自己可以免除一筆高額賠償費用時,卻接到C保險公司寄發要求A賠付B修車費用新台幣15萬元的郵局存證信函,試問A是否負有賠償該筆修車費用給C保險公司的法律責任?(本案例之事實不考慮車輛折舊的問題)

解析

一、隨著國人對於保險觀念的轉變,除了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大多數駕駛朋友都會另外投保汽車保險,以備不時之需。當然,平時一定不希望購買的保險有用武的一天,但如果真的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肇事者雙方間的法律關係本來就已經難以釐清了,若再加入保險公司後,賠償責任的歸屬更是令人眼花撩亂。尤其,許多讀者可能會認為購買保險的目的,是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其餘相關人等都可免除責任。這種看法是一種誤會,本文便以上述案例為各位讀者詳加說明解釋。

二、首先,請讀者閱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這便是保險人「代位權」的明文規定,對於本條文義,討論如下:

(一)如果我們用較為簡單的方式理解這一條文的名詞定義,「保險人」是指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則是指受保險保障的人(也就是受到損害的人);而「第三人」是指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即加害人)。

(二)當第三人侵害被保險人,導致被保險人受到財產上損害時,原本應該由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但如果這個損失正巧也是保險人(保險公司)應該要負責理賠的項目,則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損失填補。

(三)然而,此時如果被保險人於獲得保險人(保險公司)理賠後,仍然可以向第三人(加害人)再次請求賠償,無疑可以使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這並非保險制度設立的原意;反之,若是為避免使被保險人因此獲得額外的利益而不許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又會使損害發生的真正元凶可以因為被害人購買保險而脫免責任,如此也並不公平。

(四)基於上述的分析,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便是為衡平被保險人、保險人、第三人等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而設,該條直接規定原應由被保險人(受害人)向第三人(加害人)主張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後,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以釐清各方應負的責任。簡而言之,就是此時被保險人於獲得保險理賠範圍內,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轉而由保險人(保險公司)在理賠金額限度內向第三人求償,故第三人並不會因此而脫免任何責任。

(五)司法實務上,可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第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三、綜上所述,B因為有向C保險公司購買保險而獲得C保險公司就汽車修繕費用支出的全額理賠,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A並不會因此脫免原本應負的責任。C保險公司可以依法代位B之權利,向A請求賠付汽車修繕費用新台幣15萬元(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何謂汽車保險人的代位&idno=7202&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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