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v042-033  

一、國雄、志明、春嬌、小華四人均是投資房地產的行家,近來因房地產景氣火紅,急於在台北市中心買土地,但土地市價不斐,所以想要集資來投資。最近四人相中南港經貿園區旁的一塊土地,最後以新台幣三億元成交,因大家怕登記為共有會增加將來處分的困難度,且彼此信任度不夠,也不願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於是共同委託張英明律師為登記名義人,但約定張律師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若四人要出租、設定抵押權、出賣或為其他管理處分時,張律師應無條件配合,嗣後所買受之土地也登記在張律師名下。請問上述四人與張律師間之約定是否為信託法上之信託契約?

二、假設上述國雄等四人,在民國78年間看中台北縣土城市一塊農地想要買來興建廠房,但他們都無自耕農身分,因此找到具有自耕農身分的國華來買受,並與國華約定其並無管理處分的權限,待將來四人中有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土地法修正或改為非農地後,則國華應依其四人之指示移轉農地所有權,並以書面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此「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呂錦峰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需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需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則屬所謂「消極信託」,也與學理上所稱之「事務信託」不同。

法務部認為:「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人,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而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開所述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96年1月23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0204號函、100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27500號函、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05925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592490號函、96年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204號函參照)

依案例一,國雄等四人與張律師之間的約定而論,國雄等四人移轉土地的目的不在於使張律師對於該土地有管理、處分的權限,純粹是借用其名義登記所有權而已。準此,並不是信託法所稱之信託契約,惟其約定並非無效,實務上認為這種借名契約是無名契約(即民法未類型化或規定之契約),有關其權利義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承上所論,案例二中國雄等四人與國華的約定也是消極信託,因與信託法的規定不符,縱使其所訂立書面之名稱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也不是真正的信託契約,應屬上述所稱之借名契約。但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依案例二所示,國雄等四人並無自耕能力,但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而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國華名義登記,實務上認為此舉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的禁止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因為嗣後土地法的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故國雄等四人將來即無法依照無效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也就是借名契約若是為了不法目的或者規避法律,則契約會被認為無效,以懲罰不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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