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高嘉甫
案例
A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台北市復興南路二段穿越信義路三段之際,適B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且均人車倒地。B因此受有左肩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然而A僅在現場稍作停留,未得B之同意,也未留下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等資料,復未理會B表示已報警到場處理,僅表示另有急事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試問:
一、 若A對於車禍並沒有任何過失,A是否仍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二、 A於事故發生後,若有其他急事而必須離開現場,應如何處理,才不會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解析
一、 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核諸前開條文的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刑法》第185條之4另也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目的,此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才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因此,肇事後停留現場的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的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在所不問(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復因《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目的在避免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並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因此該條法文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並確認責任歸屬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未離開現場,而僅是偽裝成路人在一旁觀看,因該等行為仍足以妨礙日後相關肇事責任之釐清,以及造成被害人無法向行為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等行為也應屬《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所稱之「逃逸」行為。
三、 申言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不論其是否具有過失,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皆不得私自離去現場。因此,若於駕車發生擦撞後,已可預見有人受傷,行為人卻未下車查看並提供相關救護行為,或主動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以供警方日後查明肇事責任,則該行為人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並有逃逸之行為,而須依《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負擔相關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綜上所述:
(一) 本件交通事故在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內所發生,A為參與該整個交通事故過程之當事人,因此,A具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以及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若A遽然離去,縱A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任何過失,A仍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責。
(二) 若本件事故發生後,A有急事不得不離去,則A至少需(1)確認B已無即時救護之必要,(2)案發現場並無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以及(3)留下日後得以聯繫之資料或得到B之同意,A方可離開現場;否則依法A仍須負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相關刑責(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104-06-3151天書汽車法律天地104年7月第70期第12-13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駕駛人對於車禍如不具&idno=6852&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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