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028-015  

前陣子,藝人寇乃馨在大陸節目中表示,有次和黃國倫吵架,她氣頭上說出:「你哪一點配得上我寇乃馨啊?你知不知道你離過婚,你是二手貨!」黃國倫默默的轉身收拾行李,只對她說:「有些話是不能出口的妳知道嗎?」就離家出走了。分享「別對愛的人飆狠話」的往事時,她低下頭拭淚邊說:「越會說話的人,越容易用你的語言形成一種暴力。

首先,小編要給寇乃馨拍拍手,知道錯在哪並願意改進的人真是太棒了,更何況還願意分享。但,如果另一半是語言暴力不離口,嚴重到令人受不了時,可不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呢?

■劉孟錦

  一、何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可否以此請求判決離婚?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法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屬「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身體上之虐待,例如傷害、暴力行為等是;精神上之虐待,例如重大侮辱、毀損他方自尊心等是。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判斷標準如何?

  凡是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任何行為,包括積極的暴力行為,及消極的精神虐待,均屬虐待行為,但應以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判斷標準,實務上有從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或從其行為依社會道德觀念,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63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例);或從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性之尊嚴(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例);或從是否處於誠摯相愛基礎而觀察,不得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70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或從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82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供參考。

  三、侮辱、毀損他方自尊心,可否請求判決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故如借題故意羞辱他方,令其精神難堪,或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使其人格受損,均屬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

結婚,終身大事;離婚,又何嘗不然?掙脫封建禮教的制約,猶有現代法律須遵守。離婚智囊團以實際案例提供您法律上解除婚姻枷鎖的必要方法,用與不用,慎思之!

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1391&kgroup=法律圖書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永然文化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