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要制定宗教基本法?
李建忠庭長■
宗教團體本就應該是非營利性,而且是一種兼有宗教師與信眾的團體,與《民法》其他公益法人相同,是以舉行宗教活動而對於社會有所助益。近來,無論國內外,社會上要求不管是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都要善盡其社會責任;而且認為公益性之擔保,應該聚焦於如何強化其透明而自律的營運。因此,宗教法人法制為了呼應社會所期待宗教法人完成其社會責任,應以法律架構能確保宗教團體的適當自我管理、說明責任及資訊公開。不過,應該特別留意的是,宗教團體因為有宗教(神聖)面及世俗面的二個面向;而且《憲法》上所規定宗教自由及政教分離、聖俗分離原則,應予最大的尊重,故世俗性的宗教團體法律應不能介入教義及宗教師的任免等宗教團體內部規範之宗教上事項,乃自明之理。就這一點而言,與專以世俗性事項為對象之《民法》法人或非營利法人等其他公益法人,是有著根本上的差異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