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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金融理財系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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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F之投資人的法律救濟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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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TRF的投資受害人在面對前述銀行不公平的契約,應如何依法自救?由於金融商品的投資人在與銀行締約時,事實上處於資訊不對等、談判力量薄弱的地位,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根本無法與銀行進行個別磋商;且金融交易愈來愈複雜,專業知識不足的一般客戶,在面對金融消費爭議時,實有「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情況。立法院在結構債風暴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已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有進行原則性的規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約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同法第9條及第10條則是對銀行課以「確保商品對消費者適合度義務」及「資訊揭露義務」,所以銀行在此次TRF風暴下,顯已違反了上述規定,自難推卸其法律責任。投資人在面對TRF重大虧損時,自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到第30條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規定,先向締約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接到「申訴」後,須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如投資人無法接受處理結果或銀行超過三十日未為處理,投資人可以在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得試行調處,倘調處不成,評議委員會將做成評議決定,如投資人接受評議決定,得將該決定送請法院核可,該評議即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申請人不接受評議,則得另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俾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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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TRF是致命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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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貴卿律

一、無本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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