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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訂立和解契約?
■李永然律師
一、當事人間發生爭執,可以和解
人們於工作或生活中發生爭執時,有些透過「和解」,有些則爭執不下,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如果透過「和解」的方式,則有必要訂立「和解契約」。我國《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和解契約的發生,一則須雙方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有爭執之虞;二則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concession),在此所指的讓步,乃指拋棄權利的一部或承認負擔損失的一部(註1)。
二、和解契約的性質
人們既可以透過「和解」而解決爭執,並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則有了解其法律性質的必要,具體而言有以下四點:
(一)和解契約屬於「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的一種。
(二)和解契約屬於「諾成契約」,而不是要物契約。
(三)和解契約是「債權契約」,而不是「物權契約」。
(四)和解契約是「不要式契約」,而不是「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而成立,不過為了保留「證據」起見,以運用「書面」為宜。例如:甲、乙二人因行車發生擦撞,甲認為乙具有過失,乙也願賠甲新台幣五萬元,雙方為此而成立和解契約,此時即以運用「書面」成立「和解契約」;此「書面」契約並非法律上的要求,而是單純保留「證據」而已!
三、如何訂立和解契約?
訂立和解契約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契約的「主體」;
(二)契約的內容要明確、具體、可行;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民法》第737條);
(四)和解的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的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註2)。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243~245,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3月初版。
註2:劉清星主編:大法典系列4民法債編各論,頁415,學知出版社有限公司發行,民國84年10月初版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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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法律實用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率領高雄所吳任偉律師、桃園所許淑玲律師及永然地政士事務所李廷鈞地政士、黃興國地政士共同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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