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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如何申請調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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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國

 一、申請調處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為《土地法》第34條之16項所規定,故共有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時,共有人得依法向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共有人申請調處時,應具備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其他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受理調處

案件經調處機關受理後,應訂定調處時間,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並以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調處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三、進行調處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四、調處效力

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五、申請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之規定,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及簽名。

關於調處分割程序及注意事項,可參酌《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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