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為攔阻他人機車而高速行駛及追逐,致機車駕駛人煞車不及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試問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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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小志於某日得知朋友在新北市淡金公路上與小拉發生行車爭執,小志基於朋友道義駕駛車牌號碼為YR-271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100公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行駛及追逐小拉所騎乘車牌號碼為BYR-623之機車,欲攔阻小拉進行理論,導致小拉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但小志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求救。試問:

一、 小志高速行駛及追逐小拉所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二、 小志對於高速行駛及追逐小拉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及致小拉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是否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之「殺人未必故意」存在?★

一、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於《刑法》第185修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及「…『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以及可資參照。稽此,小志駕駛系爭車輛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淡金公路上,以時速100公里高速追逐小拉之機車,而新北市淡金公路為雙向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且道路兩旁為住宅或商家,小志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或路旁設施、建物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最後並導致小拉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故小志會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二、但值得注意的是,汽車駕駛人以高於限速行駛及追逐他人機車,依據一般常理任何人皆可以預見此行為對他人之生命是有風險性存在,倘若最後此風險亦為實現,汽車駕駛人難道不能據此直接認定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之「殺人未必故意」?然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外,還必須其之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且此等皆為犯罪之事實,依法必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恣意推斷。準此以解,小志與小拉互不相識,小志是基於朋友道義才高速行駛及追逐小拉,彼此間無任何深仇大恨;再者,小志僅係欲攔阻小拉之機車而進行理論,實無認小志有若小拉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最後,小志倘若有置小拉於死之殺人未必故意,何需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求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故小志並不具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之「殺人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

(一)小志高速行駛及追逐小拉所騎乘機車之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或路旁設施、建物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且此行為與小拉擦撞他車而摔落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二)小志與小拉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存在,其會高速行駛及追逐小拉,無非是基於朋友道義而為之;而且其追逐之目的在於跟小拉進行理論,並非欲致小拉死亡;甚者,小志在肇事後旋即報警求救,故無法證明小志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之「殺人未必故意」存在(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105-07-3320天書-汽車法律天地1058月第83期第10-11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汽車駕駛人為攔阻他人&idno=7073&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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