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如何運用「兩岸行政協處」解決在中國大陸的投資糾紛?
■李永然
一、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發生糾紛時,應予以保護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已有三十年以上的歷史,在這段期間台商對中國大陸的經濟發展不能不謂有貢獻。而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有成功,也有失敗;而其中的失敗者有些是因投資者自身努力不夠,有些則是因內部管理(如幹部…等)出問題,有些則是因遭到大陸相關部門或機構的違法處置,未能獲公正、公平待遇及充分保障所導致。
兩岸為了保障大陸台商的投資權益,由台灣海基會與大陸海協會於2012年間簽署《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該協議自2013年2月1日起生效,這可謂為台商投資權益保障新的里程碑。
在此一協議中較特殊的是為「台商主張「大陸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投保協議規定的義務,致台商受到損失所產生的爭端,除了透過「協商」、「協調」、「調解」、「在大陸當地進行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解決」外,還可以由「台商在大陸投資所在地或其上級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這就是所謂的「行政協處機制」,台商若遭遇大陸法令違反投保協議(例如:歧視待遇,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徵收,法令違反開放承諾等),可考慮善用此一官方協處平台(註1)。而如何運用?筆者謹藉本文為台商剖析。
二、台商如何運用行政協處?
首先談到行政協處的運用方式?自2013年2月1日《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生效後,我國經濟部與中國大陸國台辦間建立行政協處聯繫機制,並由設於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的「台商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台商投資糾紛案件;台商欲運用此一程序,必須先確定案件是「台商與當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間投資糾紛」(P to G)才可適用;至於「台商與大陸私人間的投資糾紛」(P to P)則不適用(註2)。
自2013年2月1日協議開始生效迄今已屆滿「兩年」,由我國經濟部移送進行行政協處案件有124件,其中有53件已協處終結(註3),這樣的成績雖不盡理想,但已可見「行政協處」為兩岸搭建起制度化解決糾紛平台,並使台商與中國當地政府間的投資糾紛,在兩岸政府共同關切下進行糾紛的解決。
三、哪些案件可以適用「行政協處」?
其次,究竟哪些具體案件可以適用「行政協處」?基於前述「行政協處」是適用於「台商與當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間投資糾紛」(P to G)案件,而有哪些具體案件呢?筆者茲例示如下:
(一)台商與大陸「鎮人民政府」間因經營而生之借貸糾紛:有一在大陸由鎮人民政府、信用合作社及銀行經營成立的「鋼鐵廠」,向台商「借款」;嗣後未能依約清償。
台商向大陸法院起訴,法院判決該鋼鐵廠應清償借款,如鋼鐵廠的財產不足清償借款債務,則由聯營的成員鎮人民政府,信用合作社及銀行在尚未清償部分負清償責任;嗣後「鎮人民政府」遲不履行前開義務,此類案件即屬「P to G」案件。
(二)台商出租房產已對違約承租人解約,法院卻不執行已獲勝訴判決之台商,致房產未能收回之糾紛:有一台商將房產出租,其承租人涉嫌非法集資被判刑,該房產竟遭公安機關「查封」;台商已對該承租人解除租約並請求騰空遷讓且獲勝訴判決,但此一遭公安機關「查封」的房產仍未獲執行返還,此類案件亦屬「P to G」案件。
(三)台商與大陸一市人民政府簽訂「土地成片開發合同」,台商已依合同約定確實完成土地成片開發,大陸市人民政府卻未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予台商,此類案件亦屬「P to G案件」(註4)。
四、結語
綜上所述,《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是由海基會與海協會共同協議而訂立,與過去大陸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係由中國大陸片面所制訂者不同。
「行政協處」是該協議對糾紛解決所設計的一種特殊機制,這兩年來已有相當多的案件循此途徑進行救濟,大陸台商於遇有「P to G」案件時,可以考慮參酌運用,俾保自身權益(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永然兩岸法律事務所中心創辦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杜宗熹撰:「投保協議,撐開台商保護傘」乙文,載民國104年元月23日經濟日報A12版。
註2.李書孝撰:「兩岸行政協處為台商解決投資糾紛開啟新契機」,載工商時報民國103年1月23日A21版。
註3.截至民國104年1月22日前之統計數字。
註4.環宇法律事務所著:大陸台商投資糾紛行政協處案例說明,頁2~21,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出版,201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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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3106台商張老師104年2月第186期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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