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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權利變換計畫書的核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權利價值部分有異議,即進行「審議核復」,此為訴願程序的前置措施,屬原處分機關的自我審查程序。又如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則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所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可以「書面」(參後附「異議申請書」)於權利變換計畫書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說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前述的「二個月」期間,實務上見解認為應自「異議人知悉日」起算,而非自權利變換發布日起算。

而主管機關於受理異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審議核復,如因情形特殊且有作技術性諮商的必要,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又前述「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的時間(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項)(註20)。倘當事人對於審議核復結果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即進行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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