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永然
壹、紛爭解決的多元性
社會高度進步,我國人民也越來越俱備法治觀念,有了法治觀念就懂得伸張權利,以前律師都會提醒大家「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現在的人都很會計較自己的權利有沒有保障到,反而造成有些人動輒就訴諸法律,例如:帶小孩去百貨公司或遊樂場遊玩,小孩子跑來跑去、不小心跌倒撞破頭了,過失在誰也很清楚,家長就會要求百貨公司或遊樂場賠償,他就會說你管理維護不夠、還是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又如很多人現在都會用網路購物,有時候網路業者他可能標錯價,本來應該是賣10000元的,結果標成只要1000元,就有很多網友爭相通知,瘋狂下單,像這種一望即知的錯誤,《民法》其實有規定「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還是很多的網友堅持你賣家就是要賣我便宜的價格,不惜提告,等等的情形,現在層出不窮,我們做執業律師,也是經常被人問到這樣可不可以告、那樣可不可以告?
所有的民事紛爭固然都可以訴訟來解決,但是人多紛爭也越多,民事訴訟的司法資源有限,打官司要寫書狀、出庭、不出庭就請律師、調查證據、傳證人、言詞辯論等,程序既複雜且冗長,當事人需要花費很多勞力、時間、費用,尤其一個案件標的金額如果超過新台幣150萬元的話,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三審以後還有更審,官司打到最後真的可以說「頭毛都變白了」,若能夠經由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短時間內來解決民事紛爭,自屬最佳良策(註1)。
現在司法界、學界都一直在鼓勵、倡導民眾多多利用「訴訟外之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減輕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的付出,同時也減輕司法資源之負擔,尤其特別強調人民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註2)。那麼,有哪些是屬於訴訟外之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呢?現行制度有「和解」、「調解」及「仲裁」等方式,其中和解、調解兩者特重維持兩造間的和諧,而仲裁則是適用於某些需要專業知識領域的案件,例如工程方面的糾紛及商務方面案件。以下我們就各項分別來說明。
貳、律師協調
除了上述法律規定之解決途徑外,其他如當事人自行或經由律師之協調或斡旋,而達成和解,亦屬解決民事紛爭之途逕。國內有學者提出引進德國法有關「律師之和解」規定之構想(註3),事實上,目前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在辦案件有一項很重要的宗旨,就是著重於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來解決紛爭,這跟一般鼓勵當事人提起訴訟,有很大的差別;一般來講,律師接案打官司,才有律師費收入,但是打官司要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已如前述;而當事人的問題也不會馬上得到解決,我們事務所儘量透過「溝通」、「協調」,幫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問題,取得平衡,或是另謀解決的方向,真正幫當事人解決了麻煩。
法律事務所協調程序簡介:
一、當事人來所諮商、分析法律上權利義務及接受委託。
二、發「律師函」給相對人,敘明利害關係。
三、訂一期日約雙方來所協調、試擬和解方案。
四、雙方達成共識,擬定和解協議書及見證。
參、和解
「和解」是指有糾紛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合意終止紛爭。
和解的種類:
一、訴訟外和解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註4)。
二、訴訟上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肆、調解
「調解」是指在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由調解人就當事人間爭議之事項,從中調停排解,使當事人合意終止紛爭,以避免訴訟。主要著眼在事件類型若具非訟性、無訟爭性、專業性及費用相當性時,調解程序較富有彈性且更可使當事人雙方充分溝通協調,更能有效解決紛爭。
調解的種類:
一、民事訴訟的強制調解案件
財產權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身分關係案件-《民事訴訟法》第577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587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不成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6條: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二、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3條: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
第25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第26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共有土地分割事件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四、消費爭議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44條: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46條: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
五、金融消費爭議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
第1條: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條: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第5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8條: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13條: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第20條: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第23條: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2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調解機制
《著作權法》第82條: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3條:爭議之調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調解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第14條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伍、仲裁
仲裁協會可依《仲裁法》調解,也可進行「仲裁判斷」。「仲裁」是指關於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人憑其特殊專業知識或生活經驗作基礎,判斷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以終止紛爭(《仲裁法》第1條)。
一、仲裁之優點:
(一)有效:仲裁人之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一經判斷,即告確定,可使當事人減免訟累。
(二)快速:仲裁庭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三)專家判斷:仲裁人皆具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可達成辦案之正確性。
(四)經濟:仲裁費比訴訟費為低,且仲裁判斷迅速結案,可節省當事人許多時間。
(五)保密: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可確保工商業之營業秘密;仲裁詢問時仲裁人與當事人均分坐席位上,兼顧雙方顏面與尊嚴。
二、仲裁約定之效力: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註5)。
三、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陸、訴訟
一、小額訴訟;
二、簡易訴訟;
三、通常訴訟。
柒、結論
「忍一時風平浪靜,退一步海闊天空」,律師執業多年,感觸是很多當事人其實都是為了「爭一口氣」,堅持要告到底,就一直陷入被「訴訟」這個業障煩惱著的狀態。我們在此要呼籲各位好友們,一旦發生任何紛爭,要懂得慎選怎麼樣的「紛爭解決途徑」來釐清你的紛爭,把問題解決,就可以快快樂樂做其他有益的事,如果有對法律不清楚的話,先來事務所請教律師,讓律師們為大家解決問題。
註釋:
註1:民事訴訟法論(上),陳計男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修訂五版。
註2: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
註3: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沈冠伶著,元照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
註4: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註5: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考書目
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李永然著。永然文化出版。
刑事官司與狀例。李永然著。永然文化出版。
瘦的和解勝過胖的訴訟(和解&調解實務)。溫煥彬著。永然文化出版。
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李永然著。永然文化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