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隸屬陸軍總部之士兵陳志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駕駛軍用吉普車載送單位軍官參加「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結束回程中,於中壢市區本應在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竟疏於注意,以致行至建軍路口遇紅燈無法煞車,撞及在該路口等待綠燈同方向由羽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羽月人車倒地後復遭輾壓,致其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下肢癱瘓。請問羽月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楊冀華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註一)。

軍人之天職乃在保衛國家安全,而保衛國家安全之方法除上戰場攜槍爭戰外,尚包括平和時期一切準備、訓練之措施。軍官參加講習之目的本在為戰時作戰實施準備、訓練,其屬於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並為達成國家任務之手段行為甚明,而駕駛兵所負為公駕駛之任務,乃其公法上所負之義務,應屬保衛國家安全之範疇,其與「講習」活動不能割裂觀察。士兵陳志祥服役之職務既在駕駛軍車,顯為其對國家所負保衛國家安全之義務,揆以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軍車係載送單位軍官結束講習後返回營區,而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係本於公法上之主體地位而實施駕駛行為甚明,其表現之行為態樣雖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惟其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同屬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並無軒輊。

本件士兵陳志祥於事故發生時載送單位軍官結束講習後返回營區之行為,既係本於公法上之服從關係,盡其保衛國家安全之公法上義務,就其屬於公法性質之事實行為以觀,仍應認係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造成人民之侵害,羽月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二)。

註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註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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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Q&A》收錄14個實務案例,皆是發生率頻繁的國家賠償案件,爭議也多,書中詳細指引請求賠償正確有效之路,是讀者力爭權益不可或缺的武器。

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547&kgroup=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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