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行政執行處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因病死亡,其繼承人乙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該處乃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請問:如乙未據以照辦時,行政執行處得否對之拘提管收?
■吳煌和
義務人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該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關於對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為期明確,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管收之規定。
本件甲於行政執行處調查執行標的物時死亡,而其繼承人乙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既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在案;茲乙未據以照辦,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負之義務,則行政執行處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參諸上述說明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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