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DI126-026 

據2015年3月1日TVBS記者蔣志偉報導:「台北市最近出現骨牌連鎖效應倒店潮!關鍵就在於去年剛開通捷運松山線,原本讓許多店家心理預期會帶來龐大客源,從伊通街到附近四平商圈,房東預期將帶來人潮,突然將店面租金調漲約一成五左右,許多店家大嘆虧損打不平管銷成本,有人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再找個租金便宜地點另起爐灶。」

雖然小編不是店老闆,只是小小上班族,不過,永然文化粉絲們看到關鍵字──租賃契約了嗎?這可是大部分人會碰到的,打從租房子、保管箱、汽車都是租賃契約的範圍哦!

■李永然

我國《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租賃契約為財產契約,且係以物的使用收益為權利內容,且須占有標的物。欲訂立租賃契約,尚須認識下述特點:

一、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租賃固有「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分,但均須經過相當期限,所以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在繼續性契約才有「契約終止」的適用。例如:《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二、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雙務契約:

如前所述,租賃為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二項給付互為對價,屬「雙務契約」、「有償契約」。有關雙務契約的規定,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參見《民法》第264條、第265條)於租賃契約亦有適用。另《民法》租賃契約也訂有「瑕疵擔保責任」。

三、租賃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但亦有特別規定:

我國《民法》規定租賃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為「要式契約」者,則從其規定。例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以,期限一年以上的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是「要式契約」。

此外,還應注意我國《民法》所規定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原包括動產、不動產,至於「無體財產權」約定一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於法雖亦有效成立契約,通稱為「權利租賃」(註),然自民國8955日修正施行《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63條之1,其規定:「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此一增訂乃因關於權利租賃事屬常見,例如:著作權的出租等,增訂本條規定,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的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的需要。

註:參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自刊本,民國839月初版,頁268

-------------------

《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基於法律權益的觀點,收錄各式契約範例,共分為: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公寓大廈類契約、合作類契約、委任契約、婚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篇章,共數十種契約範例及其法律重點,供民眾於實務運用時參考。

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239&kgroup=法律圖書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租賃契約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永然文化 的頭像
    永然文化

    永然文化

    永然文化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