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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1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黃隆豐博士專文「【受刑人工作權】囚民也享憲法工作權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應該保障人民的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也提到:「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此號解釋也提到對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造成附帶受限制的權利,僅「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此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均不得限制」。

  大法官羅昌發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中也提到:「受刑人除因自由刑之執行,『當然附帶造成』其自由權利的限制,如居住與遷徙自由、無法返家團聚享受完整的家庭權;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而額外限制受刑人之權利,如限制受刑人取得或持有監獄所特別禁止之違禁品外,應與一般人民享有相同的《憲法》上權利。」《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是否為此「當然」或「額外」受限制的權利?倘若不是,則應依據《憲法》規定加以保障,使受刑人得以行使「工作權利」。

  工作權是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圍,定義上可分為提供人民工作及保障工作。前大法官吳庚曾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號解釋中提到:「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1.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2.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3.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即是著重於對工作的保障。如果按此解釋,而純以保障工作權的方向來談,則因受刑人入監服刑時,因已無任何工作,即無所謂工作權保障問題了。因此,這裡所談的,應該是要不要提供給受刑人工作,也就是受刑人可不可以覓尋工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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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何時執行法院會裁定終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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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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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5 ETtoday東森新聞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假釋准駁是看改過向善還是社會觀感?」

  近日在一週內先後有兩則報導,涉及兩位在服刑中的受刑人,其刑期的執行率已超過六成,又是屬於「初犯」,累進處遇分數也已達到標準,提出假釋申請後,初審均已獲得通過,但在法務部矯正署複審時,卻都遭到以「社會觀感不佳,有再行考核的必要」為由,而駁回這兩位受刑人的假釋申請。

  按我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既然假釋的申請及核准的程序及條件,法律已有明定,未料法務部矯正署在審核假釋時,竟以「社會觀感不佳」為由而駁回申請,令筆者大感不解。

  我國假釋條件是規定在《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按照法律規定的假釋要件來看,在於受刑人是不是已經符合假釋的門檻,同時受刑人是不是已經有「悛悔實據」。假設受刑人已有悛悔實據的話,即應當准予假釋,因為《刑法》規定假釋的目的是在鼓勵受刑人,使他們能夠改過向善,但現在法務部卻是加上一個法律所沒有的條件,以「社會觀感不佳」做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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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4日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廷鈞地政士接受三立新聞採訪談【省仲介費因小失大 揭惡代書話術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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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4日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廷鈞地政士接受三立新聞採訪談【省仲介費因小失大  揭惡代書話術陷阱】,他表示在房屋買賣契約簽定的時候,若有比較專業的人士先看過合約的內容,對買賣雙方是比較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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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無法成立協議,可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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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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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為《繼承權益與繼承司法實務──兼談台灣人民在大陸繼承實務》一書為序 

  我執行律師業務將近四十年載的歲月,處理過的法律案件類型廣泛,也經常接觸繼承相關的法律事宜。現今財產繼承的複雜程度跟我當年剛執業那時相當不同,當時台灣社會和經濟普遍不富裕,環境也比較純樸,與今日相較之下,財產問題處理起來較為單純。

  現今的台灣已邁入21世紀,人與人之間的往來已不如從前那般親暱,人際關係變得疏離,人的想法多變,親情淡薄了不少。近年來,台灣企業家們的家族爭產消息層出不窮,諸如此類的糾紛時常能在報章媒體上看到,由此可知,提前做好財產規劃分配是非常重要的!完善規劃身後遺產,尤其要做好企業的經營權分配,預立「遺囑」並進行遺囑信託,做好成功的財產分配,以杜絕子女將來的紛爭。前車之艦,須謹記在心,漫長的繼承糾紛只要我們提前規劃,就能做到有效的預防!

  現今世界國際化的結果,全球皆能互通有無,財產已不再僅侷限於一地,世界各地皆能置產,財產繼承的問題因而變得更加複雜。以台商為例,由於兩岸交流互動頻繁,不少台商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在大陸地區投資置產,日後即會衍生在大陸繼承之相關問題,此時就有必要了解中國大陸的繼承法規了。兩岸的政策、法規、民情皆有所不同,這些差異不可避免地會帶來衝突,但是只要對兩岸的繼承相關法規及「遺囑」運用詳細了解,即可以將這些衝突降至最低,甚至避免糾紛的發生,因此本書也特別附帶對中國大陸之繼承問題為讀者詳加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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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是以受贈之不動產現值評定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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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啟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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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如何因應中國大陸不動產環境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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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中國大陸房地產的漲幅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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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於信託期間的房屋稅、地價稅如何處理?

李永然律師

首先以「不動產信託」為例,辦理不動產信託時,委託人應將信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也明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果該不動產為「房屋」,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涉及《房屋稅條例》所規定的「房屋稅」;此時應以「受託人」為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若「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則該「信託財產」為受託人所「公同共有」(註1)(《信託法》第28條第1項),應由「共同受託人」推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時,則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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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他人著作,有何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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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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