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9.11 ETtoday東森新聞雲「雲論--名人論壇」刊登李永然律師、黃隆豐博士專文「【受刑人工作權】囚民也享憲法工作權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應該保障人民的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也提到:「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此號解釋也提到對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造成附帶受限制的權利,僅「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此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均不得限制」。
大法官羅昌發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中也提到:「受刑人除因自由刑之執行,『當然附帶造成』其自由權利的限制,如居住與遷徙自由、無法返家團聚享受完整的家庭權;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而額外限制受刑人之權利,如限制受刑人取得或持有監獄所特別禁止之違禁品外,應與一般人民享有相同的《憲法》上權利。」《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是否為此「當然」或「額外」受限制的權利?倘若不是,則應依據《憲法》規定加以保障,使受刑人得以行使「工作權利」。
工作權是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圍,定義上可分為提供人民工作及保障工作。前大法官吳庚曾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號解釋中提到:「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1.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2.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3.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即是著重於對工作的保障。如果按此解釋,而純以保障工作權的方向來談,則因受刑人入監服刑時,因已無任何工作,即無所謂工作權保障問題了。因此,這裡所談的,應該是要不要提供給受刑人工作,也就是受刑人可不可以覓尋工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