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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要制定宗教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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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忠庭長

宗教團體本就應該是非營利性,而且是一種兼有宗教師與信眾的團體,與《民法》其他公益法人相同,是以舉行宗教活動而對於社會有所助益。近來,無論國內外,社會上要求不管是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都要善盡其社會責任;而且認為公益性之擔保,應該聚焦於如何強化其透明而自律的營運。因此,宗教法人法制為了呼應社會所期待宗教法人完成其社會責任,應以法律架構能確保宗教團體的適當自我管理、說明責任及資訊公開。不過,應該特別留意的是,宗教團體因為有宗教(神聖)面及世俗面的二個面向;而且《憲法》上所規定宗教自由及政教分離、聖俗分離原則,應予最大的尊重,故世俗性的宗教團體法律應不能介入教義及宗教師的任免等宗教團體內部規範之宗教上事項,乃自明之理。就這一點而言,與專以世俗性事項為對象之《民法》法人或非營利法人等其他公益法人,是有著根本上的差異存在。

再就國家或主管機關而言,宗教團體法制,應僅限於使符合一定條件的宗教團體能成為法人,使其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能順利進行宗教活動為目的。絕為不能成為宗教乃至宗教團體的管理、監督或統制的法律。因此,主管機關能以公權力介入、參與者,應僅限於世俗面的事項(公益事業、營利事業及與宗教活動有關的世俗性事項),而就宗教面向的事項,除了違反刑事法律或公序良俗外,原則上不能介入或參與。

 

有鑑於宗教自由具有普世之價值,除《憲法》明文保障外,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更加深化其內涵,我國也已制定兩公約施行法,將其內國法化,具有法律位階甚至高於法律的性質。國家既已宣示人權保障之重要性,則有關宗教性的立法應有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及實務,始謂與《憲法》及兩公約保障宗教自由之意旨相符。因此,首先必須體認宗教的特殊性及自主性,國家及所有公權力的行使都應予尊重,不得有監督及管制的思維及作法。此外,與宗教相關的不只是內政事務而已,其與教育、文化關係緊密,也與國防、內政、醫療、財稅、法務事務有關,而且宗教是具有跨國性與多元性;加上在我國法制實務上已有《教育基本法》(88年)、《環境基本法》(91年)、《通訊傳播基本法》(93年)、《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客家基本法》(99年)等,另外亦有《文化基本法》草案。

此外,參諸最近幾年無論國民黨或民進黨執政之主管機關所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除了有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財務、合併及解散、清算等相關規定之外,尚涉及都市道場建築、農地、墓地納骨塔及火化設施、公有財產及稅捐等跨部會問題,將之訂在作為規範《民法》公益法人特別法地位之宗教法人從設立到解散的法制之中,亦有所不妥;惟最重要的是,有關宗教事務之立法,應從向來行政法層次之思考模式,提升至《憲法》層次的思考,固實在有制定《宗教基本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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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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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鄧衍森、張永明、李建忠、林明龍、李永然、陳贈吉

出版日期:2018/05 初版

書號:3B12

定價:350

特價:280

本書邀請多位宗教界、法界、學界人士,探討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前提下,如何建立宗教團體的法制化,並研析世界各國面對宗教立法的態度與法規,作為我國建立宗教法制化的參考。同時建議政府應先確保宗教自由,宜先制定《宗教基本法》,確立宗教自由保護之內涵及架構,進而再將各種不同組織形態的宗教團體予以納入規範,徹底建立我國宗教團體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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