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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法應包含的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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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關於制定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基本法》,參考前述《憲法》第13條與大法官解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法源依據,以及《消除歧視宣言》與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筆者認為應包含下述的規範內容,以確保《憲法》第13條的規定得以具體落實。

一、宗教信仰自由

基於《憲法》第13條與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之意旨,《宗教基本法》應明示國家應保障人民「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的立法目的,且國家對於各種宗教都應遵守「平等」、「中立」與「寬容」等原則。

在《消除歧視宣言》第6條當中,規定有九種宗教信仰自由應予保障的具體事項,依照上揭大法官解釋所明示宗教信仰自由的三種內涵,大致可用以下方式區分。「內在信仰自由」包括: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等。「宗教行為自由」包括:有按照自己的宗教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以及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信仰的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的自由;有編寫、發行和散發有關宗教信仰的刊物的自由;有在適當的場所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有設立和保持適當的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的自由等。「宗教結社自由」包括:有宗教禮拜和集會之自由以及為此目的設立和保持場所的自由;有徵求和接受個人和機構的自願捐款和其他捐獻的自由;有按照宗教信仰之要求和標準,培養、委任和選舉適當領導人或指定領導接班人的自由;有在國內和國際範圍內與個人和團體建立和保持宗教信仰方面的聯繫的自由等。因此,上述各個具體事項,都是屬於《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範圍,亦即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上述的宗教信仰自由。

二、宗教自主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亦揭示,宗教團體對於「宗教活動」,以及內部的「組織結構」、「人事」與「財政管理」等事務都享有「自主權」。基於前述的「平等」、「中立」與「寬容」等原則,國家應當尊重各宗教團體的教制、傳統或特殊性,非有必要不得任意介入或加以限制。如果有維護重大公益的必要,也必須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且符合「比例原則」,才不致違反《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意旨而構成「違憲」。

由於前揭大法官解釋中,揭示宗教團體對於其「財政管理」具有自主性;而宗教團體依其規模大小,又可分為全國性或地方性,因此不同宗教團體的組織規模具有相當的差異。則宗教團體的會計制度究竟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自不適宜事先以法律強制規定,而應回歸各宗教團體依其組織規模與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才符合大法官所闡釋的「財政管理自主權」,而這一點也是民國106年《宗教團體法》草案飽受批評之處。因此,在《宗教基本法》中,不應硬性規定宗教團體採用的會計制度,反而要尊重宗教團體的「財政管理自主權」,讓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採用「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

三、宗教法人

現行的寺院、宮廟或宗教團體,如果不是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方式設立登記,在法律上大多定位為「非法人團體」,雖然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得為財產與法物之登記與管理,但在法律上仍然不屬於具有「權利能力」的權利主體,亦即不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因此,往往在寺院、宮廟的住持或管理人死亡時,寺院、宮廟的財產因為「繼承」的問題而產生法律糾紛。為使寺院、宮廟或宗教團體能取得「權利主體」的地位,避免發生繼承的法律問題,《宗教基本法》應保障既有的寺院、宮廟或宗教團體得轉換成為「宗教法人」,在法律上取得獨立的法人格,成為具有「權利能力」的權利主體;並制定宗教法人的設立與登記之相關規定,供擬設立宗教法人的宗教團體得以遵循。

四、法物保障

由於宗教團體的法物或供宗教目的使用的不動產,與宗教信仰內容、宗教活動以及宗教儀式密不可分,均為宗教信仰的核心,因此法物或供宗教目的使用的不動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我國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雖然已規定「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為使該規定涵蓋範圍更為完備與周延,《宗教基本法》中也應有相對應的保障規定,俾使宗教活動或宗教儀式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到不當干預,而間接侵害到宗教信仰自由。

五、稅捐

為了促進公益活動,以協助分擔國家的公共任務,對公益性質的法人所獲得的收益,國家應給予免稅優惠,是世界各國共通的法制,在德國、日本等國家均有如此的規定;宗教團體不僅非以營利為目的,同時具有公益的性質。因此,對於宗教團體因宗教活動所獲得的收益,應保障給予免稅的優惠。此外,專供宗教目的使用的不動產,或將不動產捐贈給宗教團體專供宗教目的使用時,基於與前述相同的公益性質,對於因贈與或持有不動產所產生的稅捐,也應給予免稅的優惠。因此,在《宗教基本法》中,應有相關的稅捐減免規定,俾符合宗教團體所具有的公益性質。

六、政府法令規範

宗教的本質具有全國性乃至於世界性,雖然我國《憲法》第108條未明文規定宗教事務性質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考量上述宗教所具有的本質,且「平等權」與「宗教信仰自由」分別為《憲法》第7條與第13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再參酌美國、德國、日本均將「宗教自由」列為憲法保留事項。為了避免各地方政府對於宗教事務自行訂定不同的自治法規,造成地方政府各自為政,宗教團體無所適從的困境,因此在《宗教基本法》中應規定,宗教事務應統一由中央立法,不得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自治法規,以確保《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得以具體落實。

其次,由於我國土地法規中並無「宗教用地」此種地目或土地使用分區,造成過去合法宗教用地與地目或使用分區「名實不符」的問題;而過去在《農業發展條例》的限制下,只能以「個人」名義,而無法以宗教團體名義取得農業用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續也衍生許多法律上的紛爭。此外,部分既有的宗教建築物,也因為種種因素坐落在公有土地上,但受限於法規無法獲得合法使用土地的權利,也產生許多土地使用方面的爭議。而這些問題都源自於我國土地法規中並未針對「宗教用地」予以規定,進而導致諸多土地使用與所有權的法律問題與爭議,長期以來嚴重影響宗教團體的運作與發展。為了保障宗教團體得以合法在「宗教用地」上舉行宗教活動或宗教儀式,《宗教基本法》中應促使國家通盤檢討相關法令,並協助宗教團體取得「宗教用地」或宗教建築物坐落公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權利,以具體落實《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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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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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鄧衍森、張永明、李建忠、林明龍、李永然、陳贈吉

出版日期:2018/05 初版

書號:3B12

定價:350

特價:280

本書邀請多位宗教界、法界、學界人士,探討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前提下,如何建立宗教團體的法制化,並研析世界各國面對宗教立法的態度與法規,作為我國建立宗教法制化的參考。同時建議政府應先確保宗教自由,宜先制定《宗教基本法》,確立宗教自由保護之內涵及架構,進而再將各種不同組織形態的宗教團體予以納入規範,徹底建立我國宗教團體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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