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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權新台幣五十萬元,拍賣物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不足額新台幣八萬元和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共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債權人是否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繼續執行?

■李永然、陳宜鴻

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次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3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祇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的執行名義」不同,「對人的執行名義」,係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象,藉「人的責任」以實現其債權,例如乙向甲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事後拒不返還,甲就乙之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甲得選擇對乙名下之任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如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甲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對物之執行名義」,僅以擔保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故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僅得聲請就裁定內容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

準此,本案中債權人就執行後不足額之新台幣八萬元和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權人應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再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藉以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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