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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標的司法審查標準為何?

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問題】

  甲室內設計公司以「ABC」為其註冊商標(按:為便於案例說明,假設「ABC」得作為商標),經營餐飲事業,歷經三十年而不衰。B為大學畢業生,與同學共同創辦設計公司,並以「ABC」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以「ABC設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甲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ABC設計公司」停止使用甲公司商標「ABC」。「ABC設計公司」則抗辯其根本不知道「ABC」為甲公司的商標,並不具備「故意」、「過失」,主張甲公司的請求於法不合,試問「ABC設計公司」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解析】

  按《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商標權人的商標權若是遭到侵害,便能依據此規定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

  但是同條第3項又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對於《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是否也以侵害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為要件,法院審查商標權人請求有無理由時,所依據的審查、判斷標準為何?即生疑義。

  對於此一問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如下的判斷標準:「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見解已獲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支持。

  依照前述智慧財產法院揭示的判決意旨,「ABC設計公司」即使確實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但其侵害甲公司「ABC」商標的客觀事實明確,甲公司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ABC設計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標權時,法院毋庸審酌「ABC設計公司」的主觀要件,故「ABC設計公司」的抗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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