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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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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大陸《仲裁法》規定哪些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依大陸《仲裁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註)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而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2012年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即為第274條,其所列之撤銷事由包括: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註: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在2007年修訂的大陸《民事訴訟法》變成第158條;又於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變成第2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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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灣仲裁法律師實用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1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若索取兩本以上,請參考永然文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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