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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提前解約金的約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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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簡嘉宏

中古車銷售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的中古車銷售合約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定型化契約」,則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3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規範運用定型化契約進行汽車買賣交易之用。

而依上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約定拒買受人提前清償者,亦不得約定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支付其他費用。」;其說明表示:「買受人提前清償係拋棄其分期付款之利益,出賣人不得拒絕;又分期付款攤還表所示金額,一般已涵蓋利息、部分買受人倒帳等風險成本,因此買受人提前清償,出賣人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依前述規定,則本案例山佳公司於雙方所簽訂的「汽車銷售合約書」中,約定小林於提前清償時,應加收以未償還本金5%計算之提前解約金的約款,顯已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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