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如何規定過失責任及「頂替罪」?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吊銷,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起駛倒車進入南北向的道路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乙騎乘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駛近,未讓乙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由道路外空地貿然起駛倒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甲的兒子丙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的肇事者,竟基於頂替犯意,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的警員自承為上開事故駕車肇事者,試問甲及丙的行為在《刑法》中是否有刑責的規定?

解析:

一、甲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應該知之甚詳,且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定,此乃甲駕車時所負注意義務的前提事實。而車禍事發當時的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甲於道路外空地起駛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乙騎乘機車駛近,未讓行進中乙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起步倒車駛出,致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甲顯然疏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乙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死亡,則甲的過失行為與乙的死亡間,顯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所為顯然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二、甲無照駕駛致乙死亡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甲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後,仍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復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及路面情況,致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的行為除涉嫌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外,且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丙的行為可能涉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一)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丙明知自己並非車禍事故的肇事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的甲隱避,並基於「頂替」的犯意,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的警員表示自己是事故駕車肇事者,企圖頂替其父親即甲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的正確性,丙的行為顯然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但由於丙與甲為父子關係,是屬於五親等內的血親,所以丙的頂替行為,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可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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