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修正,強化公司的監督

文◎ 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案例】

  甲是町當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的妻子乙為同公司的監察人,丙為該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的股東,丁則為公司的債權人,丙與丁發現甲疑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乙對此卻視而不見,丙與債權人丁在法律上應如何知悉公司的帳目情況,俾保障自身權益?

【解析】

  在資本經濟市場下,公司之財務狀況好壞往往影響廣大股民的荷包,有關公司之業務以及營運狀況均為公司的經營階層所掌控,然而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的經營與管理並不直接參與,更遑論知悉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因而形成股東與公司經營者間資訊不對等的現象。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並填補公司監察人的不足,民國107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公司法》除了修正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規定外,對於監察人的檢查業務權更加擴大。筆者謹藉本文介紹如何對公司進行查帳。

  一、公司監察人的檢查業務權

  《公司法》第218條規定:「I、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II、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III、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IV、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在修訂前,往昔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的執行,僅能「查核」簿冊文件,到底能否複印,造成在檢查過程中之不便,因此經濟部102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函釋指出得「影印」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此次《公司法》修法為明確化,增訂得「抄錄」或「複製」,亦即可「影印」公司簿冊文件,而該簿冊文件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以及有關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資料等。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時,修法也明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可處罰鍰,並針對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則可處以較重罰鍰即新台幣24萬至240萬元。

  二、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查帳權

  在台灣中小企業多由家族成員組成,監察人大都由公司負責人的至親好友所擔任,實在無法期待其能為公司善盡監督義務。因此《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45條分別明定股東對於公司有關章程、簿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的查閱權,並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更強化保護少數股東的權益。

  (一)股東及公司的債權人可以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I、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II、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隨時發動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在民國107年11月1日之前,僅得「查閱、抄錄」之方式,而此次修法新增「複製」,與《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的檢查業務權之方式相同,並於同法第210條第4項規定,針對拒絕查閱等情,增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則處以較重罰鍰即新台幣24萬至240萬元,也與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之罰鍰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查閱、抄錄的範圍僅限於法條所規定「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然而在實務上美化財務報表藉以規避國稅局追稅,甚至隱匿渠等違法行為,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根本無從知悉是否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

  (二)為了更進一步可得知公司的業務以及財產狀況,必須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多為會計師)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主體舊法為「繼續1年以上,3%股東門檻」,此次修法放寬為「繼續6個月以上,1%股東門檻」,相較於《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門檻,更加擴大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其中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立法理由指出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亦即相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現金傳票等,藉此查得公司經營權者是否有不當挪用公司資產,甚至追查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或另尋民事損害賠償等途徑。

  三、本案例中公司監察人乙本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然其卻不予作為,小股東丙與債權人丁可依照《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先查閱、抄錄公司的財務報表,若查得有疑似相關違法事由,丙為町當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的股東,可待持有繼續達6個月以上,依照《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藉以進一步蒐集公司經營者的違法事證。此次《公司法》修正除監察人業務檢查權之方式加以明確化外,少數股東也可透過查閱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來督促、防止公司經營者違法亂紀,藉此保障投資人利益,並落實「公司治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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