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時,能否向「肇事者」的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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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甲剛年滿18歲,開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撞擊前方開車的某乙,請問某乙是否可對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又倘某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也有疏失,則某甲得如何主張?

解析

一、某甲應否對某乙負損害賠償之責,須視某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某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倘某甲確實於事故發生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導致撞擊前方開車的某乙,造成某乙受有傷害,經法院認定:某甲的過失與某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某甲就某乙受傷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某乙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某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某乙可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某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在法律上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並不是「無識別能力之人」,所以如果某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某甲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倘某乙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也有過失,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對某乙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應賠償的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某甲開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行駛,貿然闖紅燈,撞擊某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依法本應負賠償責任。但如果某乙的行為對本件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則本件就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某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倘某乙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某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先計算過失相抵部分,再行扣除某乙所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始為合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倘某乙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某乙的行為對本件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時,應先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再行扣除某乙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的金額(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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