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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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陳銘壎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本條規定將部分刑事案件排除在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外,係屬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制之例外,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訴訟經濟、迅速終結,以及疏減最高法院因近年來案件增加所產生的負荷。

有關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第二審判決後即為確定。對於此等案件,除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再審規定聲請再審救濟之外,均不得再為撤銷或變更。如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但司法院大法官新近於民國106728日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雖然本解釋是針對聲請人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案件部分為解釋,但就同條其餘各款案件,應有法理上給與充分救濟機會之同一理由,亦即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款案件,於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時,得上訴於第三審。

另行政院與司法院於106810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日後有關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例外情形,自宜注意修法動態,以免錯失救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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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律師在接觸刑事上訴第三審時,都經歷過戰戰兢兢的心情,因為第三審代表其中的法律爭議已在檢察署與法院間千百迴轉,此時要撰寫一份好的「上訴理由書」,得費一番苦思與煎熬。《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一書先將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中所謂的違背法令,做一概要性的說明,同時摘引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判例,以及該院對於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審查原則等供為參考;同時摭拾實際案例數則,將該等案例的部分上訴理由書狀及最高法院的判決全文等予以援引,是最佳撰狀參考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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