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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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問題】

A飲料公司所生產的知名飲料因有「獨特的配方」而聞名,平日該配方置於A公司的保險箱中,並與員工均簽訂有「保密協議」,甲為A公司的資深員工,於工作時偶然知悉該飲料配方,如甲於離職後將該飲料配方提供予新任職的B公司,甲應負何刑事責任?如果甲將該飲料配方上傳到國外的網站供人下載,甲應負何刑事責任?

【解析】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營業秘密」需具有:1、秘密性;2、經濟價值性;3、合理保密措施等三個要件。本案中A飲料公司所生產的知名飲料配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且有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應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是以甲既為A公司的資深員工,且與A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明知A公司的飲料配方為A公司的營業秘密,竟然於離職後將該飲料配方提供予新任職的B公司,甲的行為明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規定:「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A飲料公司應於知悉甲為上開行為的六個月內對甲提出告訴,以免逾越告訴期間。

如果甲將A公司的飲料配方上傳到國外的網站供人下載時,甲的行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的規定。

105-09-3344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47)1059月第117期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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