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車暴衝,致毀損該車及其他設施,能否向車商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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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案例

林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薩馬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業)購買於民國100年1月間出廠的國產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不料交車一個月後,小林於自家(自有)店面後方停車場啟動汽車引擎時,該車竟於未踩油門的情況下向前暴衝,導致車輛毀損,並撞毀店內的設施及物品。試問:

一、小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可以主張何種權利?

二、如小林對自家店面投有產物保險,保險公司就店面設施的毀損已予理賠,小林得否再向薩馬公司請求賠償?

解析

汽車發生非預期加速的「暴衝」情形時有所聞,其發生的原因,通常為車輛生產過程的瑕疵或駕駛人不當駕駛所致,如系爭車輛暴衝的原因,經鑑定後,發現是因車輛本身的瑕疵所造成,而與駕駛人的駕駛技術無關(駕駛人無可歸責事由)時,則依我國《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對於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出賣人所出賣的中古車因瑕疵而發生暴衝意外,買受人除得依《民法》第359條的規定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依同法第360條之規定,就車輛及房屋所受損害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如出賣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可歸責的事由,買受人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的相關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賠償。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12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故汽車買受人因車輛本身之瑕疵所造成車輛及房屋毀損之損失,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汽車製造商請求賠償。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代位權」制度的設計,該規定本在落實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雙重得利。故由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保險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依法不得再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案例解答

一、小林所買受車輛暴衝的原因,經鑑定後如發現單純是車輛本身的瑕疵所造成,則小林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向薩馬公司主張或依同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如薩馬公司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小林也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向薩馬公司請求賠償。

小王還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的規定,向汽車製造商請求賠償因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所造成車輛及房屋毀損的損失。

二、於本案例中,小林得直接向保險公司接洽,請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額,小林於保險公司理賠後,不得再向中古車出賣人薩馬公司請求關於店面設施毀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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