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協議離婚卻遭騷擾恐嚇,可否訴請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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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案例

朋友的婚姻狀況著實令人同情。在經濟方面,男方都不管,只會賭博,欠了債則由我朋友去還,母女的生活男方也不理會,朋友不堪其擾,欲私下和解離婚,但男方不肯,不斷地騷擾她,我朋友斷然決定循法律途徑離婚;可惡的是,男方竟恐嚇她一星期內跟他會面,否則將對女方家人不利,這點是否可在請求裁判離婚時有所幫助。

★解析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而於民國7463日修正公布時,則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實在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本案例中,女方欲與男方私下和解離婚,而男方不肯,不斷騷擾女方,更恐嚇女方一星期之內跟他會面,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男方對女方的這種恐嚇行為,足使女方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懼之中,已達不能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地步,因此女方若以男方恐嚇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應可達到效果。另外,女方亦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免於受到男方之侵害。

又提起離婚訴訟,必須注意《家事事件法》,該法自民國10161日起施行。「離婚事件」屬於家事事件的「乙類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以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於進行調解程序時,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7條)。調解如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而其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法院須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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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當得一世夫妻,固然不易,自應細心呵護;惟現代人面對外在環境快速變遷,壓力、誘惑紛至沓來,要使兩情繾綣,共赴白頭,誠屬難事。

若不幸夫妻緣盡,要如何離個乾淨的婚,給彼此留下一個相見無恨的背影,實為必要。從結婚到離婚--婚姻權益.離婚協議與狀例以理性的角度看待「從結婚到離婚」這件事,將法律上有關結婚要件、夫妻財產的約定、兩願離婚到裁判離婚……種種婚姻之權益,以淺顯文字配合協議書、狀例的整體呈現,予讀者必要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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