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之受託人依法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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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按「信託」是委託人將其財產權委由受託人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託人依《信託法》固然負有其「義務」,但受託人也有在法律上可以享有的權利。

就受託人於法可以享有的權利,《信託法》中訂有明文,受託人的權利主要有五:

一、報酬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38條的立法理由,信託原則上為「無償」,但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許多的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註1)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即可依法請求報酬(註2),故《信託法》第38條第1項明訂「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二、報酬增加請求權:

約定的報酬,依當時的情形或因「情事變更」(註3)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受託人的請求增加其數額(《信託法》第38條第2項)。

三、費用補償請求權: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稅捐、費用或負擔的債務,得以「信託財產」抵充之。法律之所以賦與受託人有此「費用補償請求權」乃因受託人有管理或處理信託財產的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的稅捐、費用或負擔的債務,如不許其從「信託財產」抵充,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的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將不利於信託制度(註4)。

四、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如果不足以清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可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的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此一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依《信託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五、受託人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可留置信託財產:

《信託法》為了確保受託人可以順利行使前列的各項權利,特賦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有留置權(註5),故《信託法》第41條明訂:「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此外,由於信託原則上是以「契約」或「遺囑」訂立(《信託法》第2條)。委託人與受託人對於非《信託法》所強行規定的事項,可以透過「契約自由原則」的適用,而自由約定該契約內容。

所以,受託人為了確保其自身權益,除了明白前述《信託法》中所規定的權利外,也可以運用「信託契約」,將自己之合法權益,運用契約條款予以更明確及周延的規定。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1:所謂「信託業」,乃指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的機構(《信託法》第2條、第4條)。

2: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220,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20162月初版。

3:我國《民法》第227條之1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此為「誠信原則」的另一表現,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170,民國8915版,三民書局發行。

4: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前揭書,頁221

5:陳福雄著:信託原理,頁9520033月初版,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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