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契約公證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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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雲鵬

 

一、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稱為貸與人,他方稱為借用人。

 

二、在公證實務上,常見者有土地或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及公家機關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又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各地方政府興建組合屋借與災民使用,亦屬之。

 

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惟此項規定,僅係為申報免稅時之要件,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故即使當事人未指定二人之證明,亦不得加以拒絕受理。公證人在公證時得向當事人加以說明。

 

四、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借用房屋約定期限屆滿時應交還房屋,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或耕作並於借用期限屆滿時交還土地,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在此應注意者為: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載明借用期間至:「退休、死亡、調職、離職起三個月內遷出;於撤職、免職時一個月內遷出;獲准輔助購建住宅,應於登記該住宅所有權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種條款之期限係屬「給付期限可得確定」,可予辦理。

 

五、本件公證費依實務見解,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借用人因借用財產所得利益總額為準,核算其價額。其利益總額超過借用物之價額為準。依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租賃契約之計價方式,惟實際作法上,均以借用物之價額為準,故應提出房屋稅單、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以憑審核之用。又公家機關之財產並無具體核算標準者,可以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計價。如有逕受強制執行者,則依算定額加收二分之一。

 

六、使用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雖將第四百六十五條刪除,但同時增列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使用借貸預約規定,仍維持其要物性。惟公證人得僅公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或併就物之交付加以公證,並於公證書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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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實務DIY一書共分為三大篇:
第一篇為序論,說明公、認證不同之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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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則收集完整的公證書件範例。共分為三大章,第一章為債權、物權公證事件,包括買賣(移轉)公證事件、租賃契約公證、互易或交換(移轉)公證事件、委託經營契約公證、消費借貸契約公證……等。第二章為親屬、繼承公證事件,包括收養契約公證、監護權委託行使契約、扶養給付協議公證、認領之公證。第三章為私權事實公證事件,包括機具持有私權事實公證、完工事實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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