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會構成《民法》中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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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汽車駕駛人甲因超速行駛,撞上駕駛機車的乙,致乙受傷且機車受損,乙在刑事責任方面追究「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外,並且依《民法》中「侵權行為」的規定(《民法》第184條)追究甲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究竟何種情形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

我國《民法》所規定的侵權行為,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的行為,這是違法行為的一種,為債權債務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註1)。

就具體條文規定,即《民法》第184條:「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是「一般侵權行為」,另外在要件上有特殊規定的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民法》第185~191條之3)。例如:《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的責任、《民法》第188條僱用人的責任……等。

在前述的「一般侵權行為」,依通說的觀點尚分為以下三者:1.為侵害權利類型,2.為利益侵害類型,3.為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註2)。所以,如果到法院進行訴訟,原告如果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官會闡明,要求原告說明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的「第一項前段」或「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請求。

就以本案例而言,機車駕駛人乙追究汽車駕駛人甲的侵權行為責任,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所受之損害為「權利」受侵害,其受侵害的權利是「身體權」、「財產權」。

綜上所述,對於一般侵權行為其責任的成立有其法律要件,概言之,包括:1.須為行為人自己的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權利或利益(註3),4.須致損害,5.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註4),6.須有「故意」或「過失」,7.須有「責任能力」(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被害人如欲進行此一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應注意加害人的行為是否具備前述成立要件,同時又要能提出「證據」,證明前述事實的存在,這樣才能在訴訟上獲得有利的結果。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1.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75,民國891月五版,三民書局發行。

2.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155,民國899月新訂一版一刷,自刊本。

3.「權利」指一切「私權」,但不包「公權」,私權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又「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即親屬權,如親權、子權、家長權、家屬權……)。

4.目前主要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無此行為,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可發生此結果者,稱之。

105-05-3302逢甲人月刊20167月第285期第46-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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